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劉奇霖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 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 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附表編號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係為貨物承攬契約簽發之 合約擔保本票,合約已結束被告未歸還本票。原告前開聲明 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蔡翔宇 劉奇霖 CH0000000 112年3月18日 新臺幣1百萬元 2 蔡翔宇 劉奇霖 CH0000000 112年3月18日 新臺幣1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