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楊利杰
楊蘭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黃金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利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黃金為原告之祖父及被告父親,楊黃金 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楊先林、楊明 義、楊鈞、楊浩同為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繼承人,其中楊鈞 、楊浩為代位繼承,且被告均未就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遺產 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黃金來生前積欠訴外人臺東縣鹿 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63,189 元,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向鹿野農會如數繳付而代償上開借 款,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105,275元,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蘭女部分:對於被繼承人楊黃金來有農會之債務及此 筆債務係由原告代償等事實不爭執,遺產部分我想都給原告 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利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鹿野農會之代償證明書、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稽,且為被告楊蘭女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利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1條前段、 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黃金來無法律 上原因,因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楊黃金來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惟楊黃金來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繼承 該債務,依前開規定,即應於繼承楊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27 5元,該金額於上開借款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275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 2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275元
,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