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友鑫即曾亮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嵐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市○○路00號之土地整地工程( 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及鐵皮屋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建屋工 程),系爭整地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3萬7760元,而系爭建屋工程被告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已墊付之14萬3610元工程款,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嗣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以原告逾 期完成系爭整地工程,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原告未完成系 爭建屋工程,被告已解除契約,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8429元及返還工程款27萬元
等節,有民事答辯㈡狀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9-445頁)。被告提起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 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號 之土地,以承包總價18萬7760元,委由原告進行系爭整地工 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被告復於 111年12月11日,以承包總價60萬6360元委由原告於前述土 地上承作系爭建屋工程,兩造為此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乙合約)。系爭整地工程於112年2月21日灌漿,原告於 翌日拍攝該地面情況提供予被告確認之同時,亦告知被告須 於112年2月23日給付灌漿款即系爭整地工程之尾款,及於同 月24日給付系爭建屋工程關於水電、木工等項目之第2期款2 0萬元,被告並已表示確認。惟被告不僅迄未給付前述尾款 及第2期款予原告,且原告為利系爭整地及建屋工程之遂行 ,已陸續就進場、整地、清運及開挖等事宜,支出7萬8500 元;就油漆外牆面及第1組水電配管、化糞池開挖等事宜, 支出5萬4000元;就全場區之水電完成配管支出15萬元【此 部分係以原告獨資設立「青田商業空間設計」(下稱青田設 計)之名義發包予第三人陳裕仁施工,其計已簽收工程款15 萬元】;就備沙料及下鋼網、派出幫浦車,與進行灌漿回填 等事宜,支出7萬1110元;就鐵工建物工程部分,支出21萬 元(此部分係以青田設計之名義發包予第三人王志成施工, 其計已收取工程款21萬元),合計已支出56萬3610元予相關 工班,而扣除被告前就系爭整地工程已付工程款15萬元,及 就系爭建屋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27萬元,原告仍因此墊付14 萬3610元。原告為維護權益,乃於112年4月14日寄發頭份郵 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前述尾款3萬7760 元予原告,及處理墊付款事宜,卻迄未獲被告回應。 ㈡查原告就系爭整地工程及系爭建屋工程已陸續施工在案,原 告並因此墊付14萬3610元予工班,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361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簽定甲合約,合約金額為18萬77
60元,預定完工日期111年12月12日。被告已於111年11月29 日支付原告簽約金3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 2萬元,合計給付15萬元。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簽定乙合約,合約金額為60萬63 60元,預定完工日期112年1月21日(合約書内容誤載為111 年1月21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第1期工程 款27萬元。
㈢惟查,系爭整地工程原告施工品質很差,化糞池破損未更換 ,僅用填補蓋過,油漆經過幾日下雨也開始掉漆,直到112 年2月21日才完成灌漿工程。然依甲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 11年12月12日完成,原告顯然已經違約甚明。另依乙合約, 原告應於112年1月2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然原告未完工,僅 完成部分工程,且品質均不如預期,估計價值約11萬7000元 ,原告已超收款項,因合約早已過期,被告已依乙合約第10 條約定,於112年2月25日以LINE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 整地工程,由於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整地工程完工時通知反 訴原告驗收,反訴被告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 反訴原告,自推定系爭整地工程完工日為112年4月14日。據 此,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天數應為123日。依甲合約第8條約定 ,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應按日扣工程款千分之二,是反訴被 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為4萬6189元(計算式:18萬7760元×12 3日×2/1000),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整地工程尾款 3萬776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29元(計算式:4萬 6189元-3萬7760元)。
㈡依據乙合約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2年1月20日完成系爭 建屋工程。由於反訴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多次無故不 到工地施工,反訴原告雖已支付工程款27萬元予反訴被告, 然反訴被告卻未能於乙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完成建屋工程, 反訴原告爰依乙合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2月25日以LINE表 示解除乙合約,並再以反訴起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收受之第1期工程款27萬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8429元,及自112年6 月21日調解日(即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即 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112年6月21日當天我有收到反訴起狀 狀,但認為反訴原告要求退款無理由。系爭整地工程已完工 ,但反訴原告沒有給付尾款,另系爭建屋第1、2期工程已完 成並已驗收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簽定甲合約,合約金額為1 8萬77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萬元;兩造又於111年12月 11日簽定乙合約,合約金額為60萬6360元,被告已支付第1 期工程款27萬元,系爭整地工程已於112年2月21日灌漿,原 告已支出14萬3610元予工班等事實,業已提出現場施工照票 、轉帳及支出憑證、LINE訊息截圖、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整地工程及系爭建屋工程第1、2期部分之工程,因被告逾期 未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就系爭整地工程尾款部分,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甲合 約已經完工等語,被告亦表示:甲合約應該是於112年2月21 日灌漿後完工,但我認為品質不佳且逾時才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528、551-552頁),嗣後被告亦有到現場查看(詳下述 ),據此,可認系爭整地工程原告確已施作完成。依甲合約 之約定,被告自負給付尾款之義務。然因原告遲延完工,被 告辯稱原告應依甲合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被告積欠原告 之甲合約尾款互為抵銷等語,為有理由(詳下述),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㈡就乙合約第1期工程款部分,被告業已支付該期工程款27萬元 完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乙合約之合約書其上之收款 記載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於該合約書上亦載明: 請不到二期款等文字,足認乙合約之第1期款被告均已交付 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㈢至乙合約第2期工程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因為被 告說不付款,所以這部分就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 ),此與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建屋工程第2期工程等語相 符,堪認此部分工程原告確實尚未施作,則原告既尚未施作 此部分工程,則原告顯無可能完成此部分工作,遑論交付此 部分工作予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整地工程部分,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 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就系爭建屋工程部分,因反訴被告未如 期完工,亦已依乙合約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反訴原告就甲合 約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乙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就甲合約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整地工程若逾期完工乙節,業於甲合約 第8條明定:工程遲延乙方(按即反訴被告)同意以完工日 後起算每日扣工程款千分之二,為工程延遲扣款依據;另 於甲合約第9條明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 方(按即反訴原告)驗收,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會同 乙方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應按日支付尾款5%計 算之延遲賠償金等文字。兩造既約定反訴被告若有遲延完 工之情事,應按遲延日數給付違約金,且約定反訴被告應 於工程完工時立即通知反訴原告,再參諸甲合約第4條關 於尾款給付部分記載:「尾款 驗收」等文字,應認系爭 整地工程之完工日,應以反訴被告完工,並通知反訴原告 且驗收完畢之日為據。又依甲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可見 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應為111年12月12日,即反訴被告應於1 11年12月12日完工,並由反訴原告驗收完畢。 ⒉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9-41 7頁),可見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日時質疑反訴被告停擺 工程;於同年1月15日再次質疑地板尚未填平;嗣於112年 2月24日,反訴被告表示灌完漿後蓋浪板,明(25)日早上 會整地灌漿等語。但隨即因雙方對於款項給付生爭議,故 後續未再見雙方有談論驗收系爭整地工程事宜,直至同年 5月15日方見反訴原告傳送其於同年月13日在工地現場所 拍攝之照片予反訴被告。據此,可見反訴被告並未於甲合 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整地工程,遲於112年2月24日方表 示翌日會施作完成,然是否確實有於同年月25日完工,尚 乏實據。且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反訴原告陳報施工情形 時,反訴原告即表示其在外地出差等語,顯然無法立刻前 往工地驗收,且依反訴被告所提證據,亦未見反訴被告有 於完工時立即通知反訴原告前往驗收之情事。而依反訴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其於112年5月13日前往工地現場 查看,應認反訴原告係於112年5月13日方至工地現場確認 系爭整地工程之完工情況,綜合上情,應認112年5月13日 為系爭整地工程之驗收完成即完工日,而顯已逾甲合約約 定之111年12月12日完工期限,依甲合約上開約定,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之 遲延違約金4萬6189元(計算式:工程款18萬7760元×遲延 日數123日×2/1000),尚非無據。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整地工程 已完工,故依甲合約之約定,尚需給付反訴被告尾款3萬7 760元等節,業如前述。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被反訴被告 有上開遲延違約金債權等語,依上說明,確屬有據,是兩 造間之上開債務均存在,且具備抵銷之適狀,則反訴原告 主張抵銷,自屬有理。而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反訴原告 自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差額即8429元(計算式:4萬6 189元-3萬7760元)。
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乙合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乙合約第4、5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可見兩造 約定系爭建屋工程應分三期施作,開工日期為111年12月1 2日,完工日期則為112年1月21日(合約書誤載為111年1月 21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反訴被告前揭陳述及上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9-409、554頁),可見反訴被告至 遲於112年2月25日仍未開始施作第二期工程,後續亦未繼 續施作,反訴被告對於逾期未完工乙節,亦未爭執,是反 訴被告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建屋工程乙情,應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 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 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又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即有 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建屋工程已約定應於約定期限完成等 節,業經論述如前。佐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 件工程的目的是我要獨資經營咖啡BAR,工程用地是我向 地主承租,租期3年,期滿日為114年11月;簽約前就有告 知反訴被告該工程的目的,也有說我會開始繳租金,於11 2年1月20日完工日後就會開始營運,也有接洽合作市集和 廠商,原本計畫於112年過年假期間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 554頁),反訴被告亦表示反訴原告有提及要開咖啡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554頁)。再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完工 模擬圖、相關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265、291、313、367 頁),可見反訴原告早已向反訴被告表示本件為租地建屋 ,並於工程期間屢向反訴被告詢問:「我年假公司要放12 天,我要試營運有辦法嗎?」、「我是年後要提離職專心 規劃,過年期間休比較多又能試營運,所以比較急」等語 ;又完工模型顯示該處將作為烘焙坊經營,且工程明細亦 載明項目包含吧檯、磨豆機、咖啡機等器具,堪認反訴被 告對於反訴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目的是為了經營咖啡廳乙 節,當屬知情。又系爭建屋工程之完工與否,直接涉及反 訴原告得否順利經營,且反訴原告於工程完工前,不僅無 法藉由經營咖啡廳獲利,亦需不斷給付土地租金,顯見系 爭建屋工程若未按期施作完成,對反訴原告之影響甚鉅, 不符合契約之目的,對反訴原告亦無利益可言。而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何不可歸責致遲延工作之情事。 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作為契約解除之通知,自屬有據。
⒋又乙合約既經解除,則反訴被告保有乙合約之工程款,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反訴原告已交付27萬元之工程款予反 訴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7萬元工程款,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甲、乙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8429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皆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