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95號
SCDV,113,竹小,9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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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煜銘
被 告 洪寶蓮

訴訟代理人 羅寶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新竹市○○○街00號及51號(下稱系爭 大樓)之間公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管理員,系爭電梯 因保養之必要,由原告先代墊112年7、8月保養費共計4000 元,因訴外人即住戶邱蓮珠羅寶桂未移交管理費剩餘之款 項,故系爭電梯上開保養費應依戶數比例分攤。系爭大樓共 15戶,被告有2戶,應分攤533元(4000元÷15×2),然經原 告公告住戶繳納,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應負擔之款項,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從入住迄今都有繳交管理費,大樓相關支出也有公基金 負擔,不應該再由被告繳費。於85年間住戶開會共同協議推 選51號3樓之邱小姐管理帳務與所有公共設施,住戶每月則 繳納500元維修基金,該基金還有結餘70幾萬元,所以公物 維修費不應由住戶分擔支付,應由公基金支出,我沒有義務



負擔這筆款項。而大樓帳目從開戶後都是訴外人羅寶桂與邱 小姐保管銀行存摺,要同時提領才能支付公款,原告沒有申 請公費,直接以支付命令方式向被告追繳。且沒有人要求原 告要代墊款項,電梯保養也沒有更換廠商,有事都找邱小姐 ,並非由原告負責,邱小姐現在也繼續管帳,原告所述不實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代墊系爭電梯112年7、8月保養費之事實,業經提出 112年7、8月電梯保養費請款單、存簿明細、公告、電梯投 保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8600號卷第7-11 頁、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不實 等語,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請款單及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空 言辯稱電梯保養均由邱小姐負責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憑。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電梯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被告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對此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應共同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比例分攤上述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電梯每月有保養 之必要,則原告代墊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受有保養費支 出之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除支出系爭電梯保養費之利益, 則原告因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為此所支出被告應分攤之112 年7、8月保養費533元,應屬有據。被告雖以應由公基金負 擔系爭電梯維護費用為由,拒絕償還原告先行代墊之費用, 然被告所辯稱之管理費、公基金、社區帳務等情,均與本件 認定無涉,殊難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3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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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