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號
原 告 廖文榛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史修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 原告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滿意會館 」,被告及史修杰分持鋁製棒球棍及棍棒衝入會館內,敲毀 該會館之自動門玻璃、冰箱真空玻璃門、監視器主機與螢幕 、廣播主機與螢幕、市內電話主機、櫃臺及櫃臺上之盆栽、 飾品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 原告。原告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史修杰竟另基於傷害犯意 ,持棍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左肩胛處挫傷併泛紅之傷 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物品毀損,被告應賠償原 告系爭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萬62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刑期還有約10年,父親也剛過世,家中只 剩我一人,我無法與外界聯繫,要等到出監才能和解及賠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史修杰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物品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案件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 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史修杰 係對原告為共同毀損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同一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及史修杰應 給付原告10萬元,然因當時被告通緝中,本院刑事庭僅將史 修杰部分裁定移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民事 庭,史修杰業經本院以109年竹小字第752號判決應賠償原告 8萬3800元(含系爭物品毀損5萬3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及史修杰就 毀損系爭物品部分,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 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而本院所 應予裁判之範圍,自不得逾原告主張之範圍。本件原告既未 請求被告及史修杰連帶賠償,則本院所得為裁判之範圍,亦 受原告主張範圍所限制。而本院既以109年竹小字第752號判 決史修杰應賠償原告系爭物品之全部損害確定在案,則原告 關於系爭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其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應屬無據。 ㈢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 告主張遭被告毀損系爭物品,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縱使史修杰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然被告既 非傷害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6200元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