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181號
SCDV,113,竹小,1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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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瑞源
被 告 郭鴻基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暨按被 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 630元,然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是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所陳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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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