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李秋華
被 告 彭康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秋華與被告彭康芳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 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以11 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 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