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周辰璟即周彥誠
徐雅歆
鍾蕙珊
陳怡璇
被 告 侯錦彰即陸玖髮苑、馬克絲髮藝即馬克絲民族店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辰璟即周彥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雅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蕙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怡璇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馬克絲髮藝即馬克絲民族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 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 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周辰璟即周彥誠、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 對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馬克絲髮藝即馬克絲民族店提起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下稱第一審)請求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周辰璟即周彥誠、徐雅歆、鍾蕙珊、陳怡璇各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5元、18,407元、7,490元、19,6 01元,其餘暫免徵收裁判費。上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有「訴訟 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由原告周辰璟負擔百分之 十五即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徐雅歆負擔百分 之三十三即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鍾蕙珊負 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陳怡 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其中原告周 辰璟即周彥誠、徐雅歆、鍾蕙珊於第一審判決後,因未上訴 而確定,另原告陳怡璇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再查 原告陳怡璇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為326萬8,94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5萬0,059元, 而原告陳怡璇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8,846元,其餘暫免徵 收裁判費。於第二審上訴人陳怡璇、被上訴人侯錦彰另再各 預納證人旅費2,322元、2,66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其證人旅費則各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 擔。
三、本件經調卷審查後,原告周辰璟即周彥誠、徐雅歆、鍾蕙珊 未上訴而就第一審判決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原告周 辰璟即周彥誠因暫免徵收而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485元【計 算式:13,470-7,985=5,485】,原告徐雅歆因暫免徵收而應
負擔訴訟費用為11,228元【計算式:29,635-18,407=11,228 】,原告鍾蕙珊因暫免徵收而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082元【 計算式:12,572-7,490=5,082】。原告陳怡璇於本件第二審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 自負擔,是原告陳怡璇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依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 2。是原告陳怡璇除需負擔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外,尚需 負擔其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原告陳怡璇因暫免 徵收而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569元【計算式:(32,330-19, 601)+(50,059×1/3)-18,846=10,569】。另被告侯錦彰應 負擔因敗訴部分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依本院110年度重勞訴 字第4號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96元。上開確定費用 之徵收,應由原告、被告等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