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范振廷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工程業,因近年景氣不佳,生意 每下愈況,故向銀行、融資公司借款,但利息不勝負荷,至 112年4月,債權人催款遂提供財產抵押,共新台幣(下同)10 45萬元,本期努力還款,惟每月利息及工資共146萬元,負 擔困難,時日已久,影響信譽,原承接工作被迫轉讓,收入 減少,不得已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4500萬元,依破產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 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 ,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 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500萬元,並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聲請人目 前有坐落○○市○○區○○路○段00巷之建物一棟(含其坐落及持分 土地)及車輛一台,對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聲請人至113年2月20日止,信用卡款積 欠697238元,均遲延繳款;且依據上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借款總額達00000000
元,亦已逾期,至聲請人另主張有55萬9千元債權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其陳述所有觀音雕像2座部分, 亦無具體陳明其價值,故聲請人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尚無疑義。
(二)惟聲請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且因聲請人未敘明 其必須扶養負擔人數,另依據其主張之資產,有關坐落○○市 ○○區○○路○段00巷之建物一棟(含其坐落及持分土地)及車輛 一台,均經債權人設定抵押等情,故其收入顯已不足以支應 日後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聲請人自稱所經營之工程行 業已停止營業,則聲請人將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供破產財團 支付其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屬高度不確定者,尚難遽以 認定破產財團無須支付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
(三)綜上,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有未明,而破產管理 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況破產程序之進行仍 需費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 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 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其 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兼酌以聲請人自承目前已 失去薪資收入,顯見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 他債權人,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各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