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華焜
相 對 人 陳金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經濟 部水利局石門水庫至新竹聯通管工程用地移轉,爰聲請准予 移轉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 087.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36)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陳乾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僅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逕自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經本
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 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乾華共同將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乾華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49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 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 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