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世得即韓瑞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任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任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亞太電信)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世得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733,632元(本院卷第207頁),曾於民國(下同)95 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 來還不起,那段時間也找不到工作,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 請人並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1 、13、390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8,627元達成協議, 惟經債權銀行於96年間報送毀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 、遠東銀行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51、253、281、319、33 1-335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 諾,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92,006元(計至112年12月12日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88,238元(計至113年2月5日止)、宏泰人壽保 單、新竹市農會帳戶,此有聲請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國 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資料、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9、173、181、249頁、個資卷),是聲請人 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另聲請人之父親韓有駿
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4筆(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03)、門牌號碼新竹 市○道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1筆(權利範圍為全部)、臺灣 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1,824元、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35,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2元、新竹三信營業部存款28, 107元、新竹三信投資10,000元,繼承人共計4人(聲請人聲 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3 5號裁定駁回),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20日作成遺產分割 協議書並辦理登記,由聲請人之母親單獨繼承上開5筆不動 產,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現 由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717號受理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查詢聲請人 之民事事件索引卡資料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65、167頁、個 資卷),併此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111年1-6月從事水電及洗車臨時工,水電臨 時工平均1個月工作3-4次,有業主叫才有工作,後來水電工 老闆跑路,自111年7月起至今僅擔任洗車臨時工,洗車工作 每月平均工資約18,000元(本院卷第157頁),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05頁);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2 月22日訊問程序到庭陳述:目前為洗車工,沒有其他工作, 每月收入約18,000元,沒有三節及年終獎金,沒有加班費, 以數量計件,按台收費,洗一台車抽200元,一天大約2-4台 ,有時候客人臨時用車或是下雨天就沒有車輛可以洗車。之 前洗車的客人在下雨天會找伊做水電,伊幫忙遞工具、拉線 、接電燈等,算是助手。伊為69年出生,高中機械科畢業, 找不到機械相關工作,之前在100年間有去其他公司應徵, 但做沒多久,就有銀行要強制扣薪,就被公司解僱等語(本 院卷第389、3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 年43歲(個資卷),正值壯年,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且依聲請人上開陳述曾於111年1-6 月間同時從事洗車工及水電工,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20,000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19頁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 院卷第395頁)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
於95年間與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8,627元之 還款條件,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 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96萬餘元(含 健保欠費、國民年金、燃料費、罰鍰等),此有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5、253、 267、277、289、294、309、319、347、351、359、361、36 5、369、381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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