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號
SCDV,113,抗,1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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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徐榮域
相 對 人 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如 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未載明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因而就該票 面金額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簽發上開本票,嗣已一部清償借款 ,僅餘7萬7695元未償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 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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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