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昌珅
相 對 人 李堂正
關 係 人 吳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兩造現與 母親甲○○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件及母親甲○○所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分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丙○○之繼承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避免於前開訴訟中發 生利益關係相衝突情形,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 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24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而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 其等之母即第三人甲○○業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之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6號宣示 筆錄附於前開訴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
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於前 揭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表姐,與相對人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前揭遺產分割、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相對人 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並經本院電詢表示願任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院 認其擔任相對人在前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 障相對人權益,核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 為相對人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