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亞芬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培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培森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在 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 等案卷內,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在卷可稽,聲請人 起訴所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