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1號
SCDV,113,司聲,71,202403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


相 對 人 西班牙商 Solaria Ingenieria y Construccion



法定代理人 ELOY RUIZ MONTAÑE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2,8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 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同意書、公證書及駐西班牙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 8號假處分事件、110年度存字第71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業經公證,另同意書復已 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