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9號
SCDV,113,司聲,3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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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豪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牟得真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8月1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8,424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424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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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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