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彭康雄
彭康順
彭婉君
彭世豪
彭曉淇
陳宥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翁林紡妹之孫子女及曾 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3日死亡,聲請 人等聲明自願為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康雄、彭康順與彭婉君(以下合稱聲請人彭康雄等 3人)均為被繼承人翁林紡妹之孫子女,此有其所提之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彭康雄等3人雖主張 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本院前 於108年6月28日因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 而通知聲請人彭康雄等3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司繼字第34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彭 康雄等3人均應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院通知時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3年1月31日(見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 定3個月期限,故上開聲請人之聲明均於法不合。(二)聲請人彭世豪、彭曉淇、陳宥蓁(下合稱聲請人彭世豪等3 人)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 翁林紡妹之曾孫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之直系3親等血親,須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彭康 雄等3人未為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彭世豪等3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