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64號
SCDV,113,司繼,16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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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劉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煥郎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家事聲請狀末均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且所附之印 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分割繼承」,足認聲請人是否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又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欲 為繼承,並於111年8月28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遲於113年1月26 日始提出(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 人死亡後3個月。從而,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於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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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