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仁寬即陳榮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為被繼承人陳仁寬即陳榮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2月9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仁寬即陳榮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陳仁寬即陳榮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仁寬即陳榮霖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仁寬即陳榮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仁寬即陳榮霖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98年2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 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325號、98年度繼字第344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113年3月4日新竹○○○○○○○ ○函文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提供願任遺產管理人律 師名冊,郭淳頤律師具狀陳報其曾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 驗,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3月11 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爰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