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家豪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代 理 人 范榮富
相 對 人 陳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 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許可之裁定時,只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參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 627 號研究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 台幣(下同)4,800,000元,約定於111年7月20日償還,並 有利息、違約金等之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440,00 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4,8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本票及借據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又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已償還 1,000,000元,且當初借貸時亦未提及違約金之約定,及利 息之設定與聲請人所陳不符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為普通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 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 債權金額之計算有疑義請求調查等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 人前開所陳屬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由 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