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934號
SCDV,113,司執,793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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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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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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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湯月秀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清泉江貴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 第895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湯月秀葉清泉湯銀珍 、江貴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葉清泉江貴仁 分別業於110年8月4日、73年12月17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 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債權人提出之江貴仁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葉清 泉、江貴仁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葉清泉江貴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 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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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