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325號
SCDV,113,司執,532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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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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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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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文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執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文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 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 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暨 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月25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5,16 2元,應徵執行費為1,081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404元,應 再補繳677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通知債權人 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公 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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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