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21號
SCDV,113,司執,13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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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
債 權 人 周蒲芳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育儒間清償票款(債)事件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持有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NO339121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 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 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 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 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育儒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6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上 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則債權人依法 亦應提出前揭本票裁定所指之所有20紙本票原本到院,始得 行使票據權利,惟債權人僅提出其中之14紙本票原本、並未 提出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NO339121之本票原本,該部分聲請法定要件有 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 0000000、TH0000000、NO339121之本票原本,該項通知已於 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為補正,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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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