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曾國興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康淑玲
被 告 曾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二五二、一二五三建號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52、1253 建號(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市○○○路000○000號)建物( 下分別稱系爭322號建物、系爭32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32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 部分(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 32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部分(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估價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1/2,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分割。系爭建物向來由原告及被告各 自使用,且行之有年,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經估價後 ,系爭32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較系爭322號建物及坐落土 地之價值為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32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系爭324號建物分歸 被告所有並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面積大小不一,無法原物分割,應予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各2分之1,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3、5項亦有 明文。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 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 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 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 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為相連之透天住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又系爭建物各有獨立之門戶出入,且均面 中正西路,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表示由被告使用系爭324號建 物空間,原告使用系爭322號建物空間等情,有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8、141至145頁)。從而 ,系爭建物各有獨立之空間及各自之出入口而可分別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物之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2.原告主張系爭322號建物1樓由原告開設道教之振應壇使用, 系爭324號建物1樓則為被告開店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有長期使用該壇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至現場履勘時,被告表示目前由被告 使用系爭324號建物空間,原告使用系爭322號建物空間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由上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322號建物長期由原告使用,系爭324號建物長期由 被告使用一情,應屬有據。如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分割,系爭322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324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分歸被告單 獨所有,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且分得 之建物均有獨立使用空間及出入口,符合土地及建物之利用 及經濟目的,亦符合兩造長久以來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使用現況。經審酌此情,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 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 平合理性,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3.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面積大小不一,無法原物分割云云。然 系爭建物各有獨立之使用空間及出入口,已如前述,並非不 能分割。系爭土地則經以系爭建物共同壁中心位置繪製分割 線一分為二,並經兩造共同指明中心位置一節,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亦非不能分割。此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59 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至二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152頁)。是被告抗辯無法原物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割並無困難,已經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2,已如前述。經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90.5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及其上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面積60.65平方公尺、編號鐵皮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67.07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67.07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面積18.32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即系爭32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151,900元;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及其上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89.7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3.84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93.84平方公尺、編號B4所示面積20.59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即系爭32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總價合計為20,115,9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8頁)。是系爭32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分歸被告,系爭32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即應由被告以1,017,975元補償原告(計算式:(22,151,900-20,115,950)/2=1,017,975)。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合上情,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1,017,975元。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法 1 原告 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及其上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89.7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93.84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93.84平方公尺、編號B4所示面積20.59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2 被告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90.5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及其上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面積60.65平方公尺、編號鐵皮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67.07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67.07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面積18.32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分歸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