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余樹池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 楊鎮瑀
吳致霖
被 告 劉姜子
莊展晟
陳慶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程佑
邱琬期
詹淳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6日、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
林恒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
展晟、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程
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王皓義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核原告
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劉姜子、張程佑、莊展晟、陳慶楊、王皓義、邱琬期、
林恒寬、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紫夜眼
」)、被告莊展晟(暱稱「布魯托」)、被告邱琬期(暱稱
「快記」)自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暱稱「狗蛋大兵」
)及被告林恒寬(暱稱「一陣風」)自111年5月20日起、被
告張程佑(暱稱「iphone」)、被告王皓義(暱稱「深海潛
水王」)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暱稱「莫緊張」)
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暱稱「天天」)自111年7
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
,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
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
,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
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
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
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
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
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王靖騰等
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
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
定等),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
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
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
,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
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
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並以此方
式取得訴外人王清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待確認該帳戶
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嗣詐
騙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
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原
告佯稱下載使用「宏遠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詹淳皓等
人答辯略以:其等係聽從被告劉姜子指示從事上開行為,目
前均在監、無力賠償等語。
(二)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係遭詐騙集團冒名,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等語。
(三)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賴佳琪、羅湍鎂、陳筱蓓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
、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均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
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
、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林恒寬等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
林恒寬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
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
琬期、王皓義、林恒寬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詹淳皓、王靖騰、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經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
(即111年6月6日)早於被告詹淳皓、王靖騰加入該詐騙集
團之時間(即111年7月18日、111年6月30日),即原告遭詐
騙而匯款之事,係發生於被告詹淳皓、王靖騰加入該詐騙集
團之前,無從認定被告詹淳皓、王靖騰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
為。復查,被告羅湍鎂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被告賴佳琪提供
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惟原
告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由訴外人王清輝提供之中國信託
帳戶,並非匯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之上開帳
戶,即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
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受詐騙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犯行,
尚不得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造成其他被害人損害,即謂其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淳皓、王靖騰、
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自稱「宏遠證券-張熙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
原告下載「宏遠公司」APP投資股票,原告因而受詐騙匯款
,故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由刑事判決及
證據資料,並未認定本件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共犯
係受僱於被告宏遠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出其與
自稱「宏遠證券-張熙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宏遠證券-張熙雯」,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張熙雯」之真實身分,亦無從證明「張熙雯」確實受
雇於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嗣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
被告王靖騰亦當庭陳稱:不知道集團內有「張熙雯」或被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是原告請求
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
林恒寬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琬
期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程佑翌
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皓義翌日即
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劉姜
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王皓義、林恒寬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林恒
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被告
張程佑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王皓義自112年2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詹淳皓、王靖騰、羅湍鎂、賴佳琪、陳
筱蓓、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
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