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70號
SCDV,112,重訴,170,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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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泰瑞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rim BOUMAJDI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 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更正詳如附表,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停車位,作為安裝 車輛充電設備使用,雙方訂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在案。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8千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迄今已欠租金19萬 元,屢催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再發函主張終止租約。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車位上 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車位予原告(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民



法第455條)。本件兩造間有二租賃契約,其停車位之租金每 月38,000元(系爭1租約),其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30,214元( 系爭2租約)(未稅,並應加計5%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每 月需於5日前給付原告房屋租金13萬0215元、車位租金3萬61 90元及營業稅8320元,合計17萬4725元。但被告就112年1月 、2月、3月、4月之租金等,均未依約繳納,僅於民國(下 同)112年4月6日支付17萬4725元,係支付112年1月份之房 屋租金、車位租金及營業稅。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支付之 13萬0215元,依契約金額、交易習慣、社會通念,顯係作為 支付112年2月份之房屋租金,蓋此一金額與房屋租金相同, 亦即被告自112年2月份起之車位租金並未給付,112年2月、 3月、4月、5月、6月份之租金,於原告起訴前則均未給付, 被告違約已甚為明顯。被告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同條 第3款之規定,亦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經依法抵充結 果,被告仍積欠租金2個月以上。本件係停車位之租賃關係 ,並非房屋租賃,並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另兩造租賃 關係已於112年6月18日終止,則之後被告占用系爭車位,即 屬無權占有,並獲有利益,則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車位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千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 車位號碼: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 1、782、783、816、817、818、819、820、821、822、770 共計19個停車位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 (本院卷第301、303頁),並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整。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1租約與系爭2租約各別,雖繳租日期及收租帳戶均相同 ,但租金給付均為金錢,則係同種類之各別債務。被告上開 兩租約之租金均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5日共4個月欠繳 ,兩租約之租金合計共672,856元(計算方式:〔系爭1租約3 8,000元+系爭2租約130,214元〕×4=672,856元),被告於112 年4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174,725元,尚不足清償積欠上開系 爭1及系爭2租約租金共4個月合計之金額672,856元,因此有 抵充問題,兩造間既無約定抵充,被告亦未指定抵充,則被 告抗辯先抵充系爭1租約積欠4個月之租金,合計152,000元



,尚有餘額,就系爭1租約而言,即不生欠租情事,則原告 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就系爭1租約僅未繳 當月租金38,000元,惟原告尚有該租約押租金76,000元可得 抵扣,尚不生欠租,故原告就系爭1租約催繳部分不合法, 進而於112年6月9日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亦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是此抵充對債務人獲益最多(不生欠租,免於被催 繳終止租約)。依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停車位僅係1083、10 89建號專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當然是房屋建物之一部分,得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以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縱 認不能類推適用(假設),原告於112年6月9日發函終止系 爭1租約時,系爭1租約之欠租亦尚未逾滿2個月,原告依民 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亦有未合。原告自行以系爭 1、2租約合併計算後,依系爭1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被告欠租19萬元,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被告之財產,被告為儘速解除查封,乃於112年8月 24日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繳納現款19萬元,請求解除查封, 之後被告再向原告取得被證1之明細表,扣除上開向鈞院執 行處繳納之19萬元,將尚欠系爭2租約之餘額96萬元全數於1 12年8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已全力籌款繳清積欠,參 酌解釋契約應採有利於債務人之原則暨原告債權的行使應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應以總額加減所為給付,否定 被告上開指定清償租金債務順序之主張。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一公證租約為真正,兩造於西元2019年12月4日訂立停 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竹縣○○市○○段00地號○○○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773至78 3、816至822、770 共1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作 為乙方設置特斯拉電車充電站使用,全年無休,每天24小時 服務;租金每月共計3萬8千元,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第一 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租賃 期間自西元2020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計9年10 月,簽約同時給付原告保證金7萬6千元,供作被告履行系爭 1租約之擔保。
㈡、兩造另於西元2019年12月4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2 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竹北市○○路○段00號店鋪1至3層含 夾層及車位(編號B1-771、772兩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計9年10月, 每月租金130,214元加計5%營業稅,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系 爭帳戶內,簽約同時給付原告260,428元保證金,供作被告 履行系爭2租約之擔保。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5日先後匯入系爭帳戶17 4,725元、130,215元。
㈣、原證二即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湖口鳳凰郵局34號寄送被 告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24日收受 。
㈤、原證三即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同上郵局42號寄送被告終止 停車位租約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 月12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5日先後匯入系爭帳戶174,7 25元、130,215元,是否均係清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㈡、前開款項是否得全部抵充系爭系爭停車位之租金?㈢、原告終止系爭1租約,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 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本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公證書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1租 約之租賃標的停車位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世興段01083、010 84、01085、01086、01087、01088、01089建號建物(建物主 要用途:前廊、店舖、辦公室),共有部分:世興段01404建 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763、764、767、770、771、7 72、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782 、783、816、817、818、819、820、821、822,主要用途, 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前廊、管委會 空間、防災中心、管理員室等六項)(本院卷第127-139頁) ,是以系爭停車位,為主建物之共用部份。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0000- 000、第127-139頁)。系爭1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契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間自西元2020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計9 年10月。第3條:租金於每月5日前以簽發支票或電匯方式付 款。第6條約定:下列事由,甲方(原告)得通知乙方(被 告)終止本租賃契約:㈠乙方不履行本租賃契約約事事項時 。㈡乙方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支付時。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9-25頁)。系爭1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之上開 說明,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應適用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 。系爭1租約契約第6條僅載明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並未 有免除原告定期催告義務之約定,是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以作為擔保之押租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支付,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無民 法第440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足憑。
㈢、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1租約、系爭2租約,每月租金分 別為3萬8千元(含稅)、130,214元(另加計5%營業稅),總計1



74,725元,同為金錢種類給付,押租金金額同為2個月租金 ,被告112年1月至4月之系爭1租約、系爭2租約租金均未給 付,均已遲延,被告於112年4月6日支付174,725元,註記( 租金);112年5月25日支付130,215元,註記(租金五月) ,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款明細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85、309、3111頁);由上以觀,僅能認定被告於112年 5月25日支付130,215元係用以抵充五月之租金,其餘則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指定抵充之債務。兩造間亦無抵充順序之約定 ,系爭1租約、系爭2租約之擔保金均為2個月,惟被告若抵 充系爭1租約則可完全清償欠租,債務人之被告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即應儘先抵充系爭1租約租金,則被告抗辯先抵 充系爭1租約積欠4個月之租金,合計152,000元,174,725元 抵充152,000元,尚餘22,725元。112年5月25日支付130,215 元係用以支付五月之租金,抵充系爭1租約租金38,000元後 ,尚剩餘92,215元。原告於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9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時,被告就系爭1租約亦尚有2個月押 租金,並無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情形。原告以上開函文催 告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時,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關於系 爭1租約之租金,自不生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催告、終止租約效力。被告系爭1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停車位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17 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3頁): 一、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大樓地上一樓停車位、車位號碼: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782、783、816、817、818、819、820、821、822、770共計19個車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整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本院卷第297-299頁): 一、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車位號碼: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782、783、816、817、818、819、820、821、822、770共計19個停車位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附表,本院卷第301、303頁),並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整。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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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泰瑞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