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3號
SCDV,112,訴,9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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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蔡國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余古金圓(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余明珠(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余佳曄(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余佳憲(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余佳旻(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余美周(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余美宜(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余昌遠(即余福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余福順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 余福順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後,原告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4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及擴張請求遲延之利息,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余福順(111年8月20日歿)之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可憑(卷第39-53頁)。余福順與原告於97年間就新竹 縣芎林鄉金獅段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案(下稱金獅段 重劃案)有合作關係,約定由余福順擔任發起人,原告則負 責提供資金及進行基礎設施施工,此觀余福順與原告簽立之 契約書上載有「一、甲方(即余福順)將其所有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無償信託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原告)名義 所有。二、前條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目的係為辦理土地 重劃供乙方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 」即明(卷第35頁)。詎余福順竟將原告提供予金獅段重劃 案之資金共計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挪用於原告未參與之 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案(下稱竹 林段重劃案),有付款簽收簿可憑(卷第15-16頁),詳述 如下:
 ⒈余福順於97年8月13日向原告領取「竹林段打同意書代書費」 現金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用於竹林段 重劃案。
 ⒉余福順於97年9月25日向原告領取「辦公費每月份」現金25萬 元(下稱系爭2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使用於負責竹林段重 劃案之公司。 
 ⒊余福順於97年11月17日向原告領取「竹林段土地款黃政明」 現金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用於竹林段 重劃案。
是以,余福順以上開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款項,從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者而構成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於余福順死亡後,自得向余福順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本件被告固爰引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 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返還予余福順之109年度重訴字 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前案,卷第89-11 6頁),抗辯前案一審判決中已將系爭款項係余福順代原告 轉交予他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不得再為爭執等語。然前 案之當事人為余福順及原告,非本案之兩造,且系爭款項是 否為余福順代原告轉交予他人乙情,並未經余福順及原告於 前案中攻防,亦非前案審理重點,顯無爭點效之適用。退步



言之,縱余福順有代原告轉交系爭款項,此亦應由被告舉證 余福順已轉交,否則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又本案於112年8月4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卷 第9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10萬元已罹於15年時效,實屬 無據。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固為余福順之繼承人,然對於余福順與 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均不知悉。又原告於前案中已敗訴,且余 福順亦於前案中就系爭款項之金流交代清楚,不知原告為何 於余福順過世後突然再對繼承人提告。再者,本件係於112 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原告就系爭1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余福順之繼承人;余福順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付款簽收簿可憑(卷第 15-16、39-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 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 係基於投資金獅段重劃案之目的而有意識的增加余福順之財 產(即給付余福順系爭款項),是以原告與余福順就系爭款 項間存在給付關係,從而原告與余福順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應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檢視,先予敘 明。
㈢、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1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 1項分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者,兩造就該經自認之事實既無爭執而未列為訴訟程序 之主要爭點,自未就該情為攻擊防禦,法院亦未為實質判斷 ,是該事實存否之認定於後訴中自不發生爭點效。經查:前 案一審判決固將「被告(即本案原告)另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9、11至12所示款項予原告(即余福順),其中…編號8之 款項(即系爭10萬元)由原告轉交竹林段同意書之代書費… 編號11之款項(即系爭25萬元)由原告轉交訴外人張祐誠支 付辦工費,編號12之款項(註:付款簽收簿記載「現金500, 000,玉秀餘額20,000」,前案一審判決記載48萬元,與系 爭50萬元為同一筆)由原告轉交竹林段土地款予訴外人黃政 明。」列為不爭執事項(卷第92-93頁),原告亦於前案一 審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並於該筆錄上 簽名(卷第160-161頁)。然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未經原告與 余福順於前案中攻擊防禦,法院亦未為實質判斷,依前揭見 解,即不生爭點效。
㈣、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 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 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 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 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 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 止,而不應准許。經查:原告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已就系 爭款項係其交付余福順,請余福順代為轉交予他人以支付金 獅段重劃案以外之費用乙情不爭執,換言之,原告對於余福 順係依其指示,始將系爭款項用於金獅段重劃案以外之項目 並未爭執。詎原告突於其前案敗訴確定及余福順死亡均已逾 1年後,對余福順之繼承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 給付目的為投資金獅段重劃案,並僅提出與前案中相同之上 開付款簽收單、契約書(卷第15-16、35-37頁)做為其起訴 之依據,而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余福順之 目的為投資金獅段重劃案,是以原告仗恃被告對於余福順



前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均不知悉,因而任意於本案中翻異前 詞,在未提出新證據下,就前案已當庭簽名確認之不爭執事 項再為爭執,實非屬權利行使之正當方法,而為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所不容。從而,原告於本案中翻異前詞,主張其 交付系爭款項予余福順之目的為投資金獅段重劃案,實無足 採,余福順受領系爭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定,是以 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福順之繼承人即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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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