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竹科悅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一一年度第二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饒瑋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蔡宗
翰、黃子晏,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民國
112年3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2
年2月10日東經字第1120002261號函、113年1月16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二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2月27日東經字
第112002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1、469、47
1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竹科悅揚社區住宅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變更
組織名稱為「竹科悅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被告提出上開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
後原告乃具狀更正被告名稱,核原告上開更正,純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竹科悅揚社區
(下稱被告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屆會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
第18條規定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復於112年11
月24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經反訴被
告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揆之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撤回反訴,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主委於111年10月29日
召開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屆會議
),惟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
會後亦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作成會議紀
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送達原告並公告之。為此,原
告乃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第2屆會議紀錄資
料(含會議紀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並向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索取第2屆會議之開會內容資料。經閱覽後得
悉第2屆會議紀錄第1頁記載「出席人員:⒈本次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537人,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
簿)。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
計982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25578.6平方公尺。合於本公寓
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537人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4.68%。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
70072.86/125578.6,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0%」。
⒉然被告社區專有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第2屆會議
紀錄卻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8.6平方公尺、已出席
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占全體區分所有
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被告社區建築物各層
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之「總樓地板面積」125,
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顯與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分母不符,可
見第2屆會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揭法令規定並
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⒊又原告閱覽第2屆會議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發現第
2屆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席不合法,其態
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人不具法定資格或
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
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載委
託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
人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等。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
計70,318.92平方公尺,第2屆會議紀錄登載之出席人數537
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比例僅45%),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顯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
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
亦未達被告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定1/2以上出席
之比例,故第2屆會議決議依法應不成立。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承
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於原告與各承購戶間之定型化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
之見解,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之約款,核屬被
告社區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之未定期限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之變更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始得為之,此即民
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
以第2屆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合意成
立之分管契約。
⒉詎第2屆會議竟以附表1(即原告112年1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
表1,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所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3-1)等決議,修改原規約內容,將原規約總則既存有
關商場區域應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自行
制定相關管理規章、自行負責管理維護使用之相關規定予以
刪除或變更,此將導致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失去成立商場管理
委員會自行管理維護使用商場區域之權利,而改由住宅管理
委員會不當取得管理維護使用商場區域之權利,該等決議及
所修改後之規約內容,顯然違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
約定(即買賣契約第六章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3
項),另第2屆會議以附表1所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
3-12、3-13)等決議修改原規約內容,將原規約所定商場每
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10元管理費,且各區(含住宅、
店鋪、商場)管理費之增減幅度應按相同比率調整,不得單
獨針對特定區或特定戶別增減管理費用等相關規定予以刪除
或變更,僅單獨針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由每坪10
元調漲5倍至每坪50元,其餘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
店鋪)每月管理費則維持不變,是該等決議及修改後之規約
內容,顯然違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即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六章第17條第9項、第10項、第13
項)。是被告社區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第2屆會
議決議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分管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
,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
屬權利濫用,故第2屆會議決議如附表1所示內容,依全體共
有人之分管契約約定、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
、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民法
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規定,於第2屆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且遲延送達之開會通知亦未依法
記載檢附相關開會內容,致原告未能參與第2屆會議而無法
當場對該會議中顯然違背法令之議題、決議等表示異議並提
出適切之法律意見供其他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作出合理判斷
及表決。是第2屆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大廈條例第30
條規定,原告主張依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第2屆會議通知書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等
語,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會議通知書,並非送達證書
,無法證明其已於法定期間將開會內容書面通知送達原告。
又被告抗辯原告新竹辦公室之副理莊清華於第2屆會議召開
前已知悉開會日期,原告未出席會議,係自行放棄權利,對
原告參與開會之權益並無損害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前開主
張,且訴外人張清華非原告之代表人,無從代表原告接受開
會內容書面通知,遑論被告亦未將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交付
訴外人莊清華。縱假設訴外人莊清華因他人口頭轉述而知悉
開會日期,惟仍不知悉被告預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
容,是被告仍應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
日對原告踐行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送達之法定召集程序,
否則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
⒊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730號判決,抗辯本件情
形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情形相類似,如因開會通知未送
達原告之小瑕疵,即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耗費人力成
本恐非少數等語,然觀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之答辯理由
,正係該判決所駁斥而不予採酌者,依該判決要旨,適足支
持原告之主張(即第2屆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10日通
知原告,亦未依法記載檢附相關開會內容,其召集程序與大
廈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違),故其決議應予撤銷。
㈣又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112年度第3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3屆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修正案
,現已無第2屆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存在,且第3屆會議通過
之規約修正案已將商場管理費回復至10元/坪,是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權益完全未受侵害,原告主張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等語:
⒈惟第2屆會議決議乃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社區雖召開第3屆
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修訂案,然第3屆會議決議並不當然使客
觀既存之第2屆會議決議消失。審諸第3屆會議決議內容並無
自行撤銷或廢除第2屆會議(甚且第3屆會議係由「無召集權
人」之蔡宗翰所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是被告
抗辯因第3屆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修訂案,已無第2屆會議通過
之規約存在,自無足採。
⒉又原告先位請求係針對第2屆會議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第一備
位請求僅針對第2屆會議決議之參、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部分決議內容主張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整個第2屆會
議全部決議。由此可知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並非僅限於第2
屆會議之「規約修正議案」,而係涵蓋整個第2屆會議之「
全部決議」。則被告徒以第3屆會議為由,抗辯本件訴訟全
部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要無可採。
⒊另第2屆會議決議應屬不成立,故此會議決議選任之第2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非合法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依法並無召集第3屆會議之權利
。第3屆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蔡宗翰所召集而召開,則第3
屆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
之會議,是第3屆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是本件
先位訴訟為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第3屆會議決議無效之先
決問題,自難謂本件訴訟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決議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如附表1(即原告112年1月11日民事
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所示之決議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第2屆會議開會當時之被告社區規約第8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第2屆會議出席人數應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1/2以上即得開議,而依第2屆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
數為54.6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8%,已符合被告社區
規約第8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原告恐有誤解。又第2屆會
議召開當時,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代理出席委託
書,亦均符合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
㈡就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大廈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起造人身分召開第1屆
會議,該次會議通過成立「住宅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
委員會」。惟依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函示說明,非封閉
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
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依大廈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
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規約明定同條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等程序。而上開「商場管理委員會」至今尚
未依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書面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等
程序,是被告召開第2屆會議,係將第1屆會議之不合法分管
約定予以修正,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規定,於第2屆會議開會
前10日將會議通知以書面方式送達原告乙節,惟該會議通知
書,被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位在被告社區之辦公
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符合開會前10日送達之
規定。退步言,縱原告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第2屆會議通知
書,然大廈條例並未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依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必須當場表示異議(未出席則不受限制),始得
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稱未於開會前10日
收受第2屆會議通知書,實則當時已知將於111年10月29日召
開第2屆會議(開會前,原告新竹辦公室副理莊清華多次與
被告總幹事討論開會事宜),惟並未出席第2屆會議,於當
場表示異議。再者,原告當日未出席第2屆會議,自行放棄
開會權益,對於原告參與開會權益,並無損害,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結果亦無影響,如因開會通知是否送達原告之瑕
疵,即撤銷第2屆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除將導
致被告社區公共事務停止運作外,勢必另行推選召集人,重
新踐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程序,被告將額外支出費用
,所耗費之人力、成本恐非少數,此情與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範情形相類似,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召開第3屆會議,就原告主張第2屆會議出席人數簽到
有瑕疵部分,已於第3屆會議中業經決議撤銷第2屆會議如原
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決議,並回歸第1屆會議決議通過
之規約。又第3屆會議決議通過保留第1屆會議通過之規約,
成立2個管理委員會即「商場管理委員會」、「住宅管理委
員會」規定,惟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
後,該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1個管理委員會運
作,已符合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嗣「商場管理
委員會」依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
程序,即得運作。另第3屆會議亦將第2屆會議原決議通過商
場管理費用由10元/坪增加至50元/坪部分,回復至10元/坪
,且溯及至第1屆會議通過之商場管理費10元/坪收費,故商
場繳交管理費之權益亦完全未受損害。依上所述,原告請求
確認第2屆會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已無實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2屆會議
,決議通過刪除原第1屆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中關於成立「商
場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並將被告社區商場部分每月管理費
用計算基準由10元/坪調漲為50元/坪,惟被告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人數共計982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面
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經扣除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
人,第2屆會議由本人或經合法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為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比例僅45%),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為41.95%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有建物所有權
狀、第2屆會議資料、第2屆會議記錄、被告社區各戶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被告社區建物使用執照、第2屆會議不符合
法定代理要件之出席人數暨合法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統計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95頁、卷二第29
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77頁),自堪信
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大廈條
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
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
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
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決議不成立,迭為被告
所爭執,而第2屆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攸關被告社區第1
屆會議中原決議通過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及就被告社
區商場部分之管理費按10元/坪之標準收費等社區規約部分
內容是否仍繼續適用,當已影響被告社區商場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權益。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社區已召開第3屆會議決議恢復上開第1屆會
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實益云云,並
提出第3屆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68頁)
,惟參諸該會議紀錄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說明記載:「⒈111年新竹市政府函東區區公所釋疑,隨東區
區公所回函至本社區所示,本社區多項情況不甚符合成立二
個管委會之要件。…⒊鑒因上述事由,於商場受主管機關正式
准予成立管委會之前,應修改部分規約條文,統一管理,避
免任一方權益受損」,並維持刪除第1屆會議決議通過規約
第1至4條關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及就規約第19條
增訂未來被告社區商場部分獲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理
委員會後,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負擔商場專有部分之管理維
護,並經與會住戶討論後投票,以544票同意,同意票占本
次會議出席總人數之比例為92.20%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5、247、248、250、251、254頁),又該會議紀錄議題二
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說明記載:「⒈前
屆區權會單獨調漲商場管理費由10元/每坪增加至50元/每坪
,未提供任何調漲之依據,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適法性之
虞,商場所有權人全球人壽及興富發建設已向社區提出訴訟
...,今年建議回復原條文,以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良好關
係...。」等語,嗣經與會住戶討論後投票,以500票同意,
同意票占本次會議出席總人數之比例為84.75%通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5、257頁),可知第3屆會議決議中除就商場
部分管理費調整為10元/坪部分,與第1屆會議決議通過之社
區規約基準相符外,僅係例外以修改規約之方式,規定被告
社區商場部分未來經主管機關許可,再行成立「商場管理委
員會」,顯非決議將被告社區規約恢復至原第1屆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此與原第1屆會議決議通過規約規定被告社區
應分別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住宅管理委員會」之內
容仍有不符。
⒊再者,遍觀第3屆會議決議之其餘內容,亦未見被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有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撤銷第2屆會議決議之事項
,是第2屆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修訂案既未經撤銷或廢除,
可見該第2屆會議決議內容仍屬繼續存在之事實。依上所述
,第3屆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修訂案,雖與部分第1屆會議決
議通過之社區規約旨趣相符,然究非恢復至原第1屆會議決
議之規約內容,亦非撤銷或廢除第2屆會議決議內容,則依
第2屆會議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有爭議,自非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
之同意行之,大廈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
內部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
先適用之。再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基此,被告社區規約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有上開特別規定,依大廈條例第31條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第2屆會議之出席人數即應符合「區
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
之規定,自不待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共計982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此為被告
不予爭執,業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
記錄固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537人乙情
,惟經詳細比對被告提出之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名冊暨簽到
表、出席委託書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43至825頁),代理
出席會議者,或為不符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代理資格
,或受託出席者未在委託書代理人欄簽章而不備法定要式要
件,或有委託書所填載之代理人姓名與簽到表所簽姓名不符
等代理不合法之情形,共計95人(詳如原告所提附表3,見
本院卷二第29至47頁),是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由本人或經
合法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經扣除前開不符代理出席資
格及不備書面委託法定要式要件之人數95人後,為442人(
計算式:537人-95人=442人),占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比例為
45%(計算式:442人/982人≒45%),合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經重新計算後為41.95%,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76頁),另觀被告社區第3次會議籌備會議記錄議題一
提案一說明敘及「社區去年區權會(指第2屆會議)因會議
出席簽到有誤致使出席人數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1頁),及第3次會議紀錄議題討論之說明亦稱「第2屆
會議經查證確有部分代理委託身分具有疑慮」等語可見一斑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揆之上開規約約定,足見被告社
區第2屆會議之出席人數顯未達「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按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之說明,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所有
權比例未達定足數,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決議不成立,應屬
有據。
㈤末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是法院如
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供參。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以第一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如附表1(即原告112年1月
1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所示之決
議無效,及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決
議部分,已因先位之訴有理由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
是原告上開第一、二備位之訴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
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大廈條例第31條、被告社區規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社區第2屆會議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