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王進江
王進欽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進江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B1之強磚造三樓建物(面積合計120.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 竹分署。
二、被告王進江應將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2 、G6之鐵皮造建物、強磚造三樓建物、水泥地坪(面積合計 169.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三、被告王進欽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C1、F、G3、G4、G5之強磚造三樓建物 、磚造建物、水泥地坪(面積合計319.8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 分署。
四、被告王進發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D1、E、E1、G、G1、G2之鐵皮造建物、水泥 地坪(面積合計426.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後返還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五、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 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參佰零柒元。六、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貳
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
七、被告王進欽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 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八、被告王進發應給付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 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 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進江、王進欽各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王 進發負擔十分之四。
十、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王進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一、本判決第二、六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王進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三、七項於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 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王進欽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八項於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 署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王進發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行政院11 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112年7月31日 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8 頁),經核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名稱變更前後之法人格 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原就其管理新竹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訴請訴外人王清祥 (已於民國95年9月2日死亡)之全體子女王進江、王進欽、 王進發、王寶金、王寶珠、王淑美、王淑英等7人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查 明王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王清祥就該土地得主張之權利 由被告王進江、王進欽、王進發所繼承,王寶金、王寶珠、 王淑美、王淑英並未繼承,有承租權繼承申請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39至64頁),原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 寶金、王寶珠、王淑美、王淑英之訴(見本院卷第211至213 頁)。查原告係在王寶金、王寶珠、王淑美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王淑英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 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63頁),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復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及被告等人就地上物所有權所為之陳述,變更請求被告等人 各自拆屋還地之範圍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 額(見本院卷第231、277、297、327至331頁);且因查明 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尚有無權占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段818-4地號 土地,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該部分 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9 5至299頁)。經核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追加提起本件訴 訟,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原告2人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所為變更,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至原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 物之位置及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均應予准許。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同段818-4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至33頁、第311頁),則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原告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得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 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同段818-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開國有土地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 有林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國土保安 用地,系爭土地原為新竹市政府代管,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 分署則於94年間接管。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清祥曾與新竹 市政府於75年8月31日就重測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簽 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惟租期已於84年8 月31日屆滿,王清祥未於租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 放棄,該租賃關係已消滅,嗣王清祥於95年9月2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9年間始向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 署申請續租,經現場勘查,因原承租人有於系爭土地擅自改 建、增建、擴建等行為,不符續租換約規定,原告林業保育 署新竹分署已多次發函限期被告等人改正,被告均未依期改 正。王清祥與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早 已屆滿,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縱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因被告等人擅自於承租土地改建、增建、擴建,違反原租賃 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業以112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亦已終止, 被告等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王進江所有如附圖所示 B、B1之強磚造三樓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所 管理之系爭818-9、818-10地號土地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A、B2、G6之鐵皮造地上物、強磚造三樓地上物 、水泥地坪占用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18- 4地號土地面積共169.44平方公尺;被告王進欽所有如附圖
所示C、C1、F、G3、G4、G5之強磚造三樓地上物、磚造地上 物、水泥地坪占用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1 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319.81平方公 尺;被告王進發所有如附圖所示D、D1、E、E1、G、G1、G2 之鐵皮造地上物、水泥地坪占用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管 理之系爭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426.12平 方公尺,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二人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中華民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管理機關即原告二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旁,交 通十分方便,被告以住宅之方式使用,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6 年至112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10元,以此方式計算被告自起訴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進江應給付 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8,437元(計算式:610元×120.9㎡ ×5%×5=18,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元(計 算式:610元×120.9㎡×5%÷12=307元);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 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5,840元(計算式:610元×169.44㎡× 5%×5=25,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1元(計算式:610元×169.44㎡×5%÷ 12=431元);被告王進欽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48 ,771元(計算式:610元×319.81㎡×5%×5=64,98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 3元(計算式:610元×319.81㎡×5%÷12=813元);被告王進發 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64,983元(計算式:610元× 426.12㎡×5%×5=64,9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3元(計算式:610元×4 26.12㎡×5%÷12=1,083元)。(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王進江應將系爭818-9、818-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 1之地上物(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
2、被告王進江應將系爭81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2、G6之 地上物(面積共169.44平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3、被告王進欽應將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C1、F、G3、G4、G5之地上物(面積共319.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林業保育 署新竹分署。
4、被告王進發應將系爭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D1、E、E1、G、G1、G2之地上物(面積共426.12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林業保育署新 竹分署。
5、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8,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307元。
6、被告王進江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5,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431元。
7、被告王進欽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48,7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813元。
8、被告王進發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64,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083元。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清祥生前曾向新竹市政府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於84年8月31日屆滿後,新竹市政 府有回函同意王清祥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93年8月31日為止 ,王清祥也有繳交84至86年度之租金給新竹市政府,附圖所 示A、B、B1、B2、G6部分為被告王進江所有,附圖所示是D 、D1、E、E1、G、G1、G2為王進發所有,附圖所示C、C1、F 、G3、G4、G5為被告王進欽所有,皆為被告3人分別改建, 十幾年來也沒有人說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該要同 意被告等人之續租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818-9、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為管理機關,系爭818-4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二)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D、D1、E、E1、G、G1、G
2為被告王進發所有,C、C1、F、G3、G4、G5為被告王進欽 所有,A、B、B1、B2、G6為被告王進江所有。(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祥於75年8月31日就重測前鹽水港段982 、98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40、800平方公尺)與新竹市 政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於84年 8月31日屆滿,依該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 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於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 其他變動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四)王清祥於95年9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有於000 年0月間提出國有林地暫准承租權繼承申請書,經原告林業 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09年11月17日函覆因情況未符續租換約 規定(涉及擴大使用、改建、新建等),要求被告於109年1 2月31日前完成改正。被告再於109年12月2日提出續租申請 書,經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0年1月7日函覆現況仍 未符續租換約規定(涉及擴大使用、改建、新建等),要求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完成改正。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 復於11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前將 所有違規設施物拆除改正。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再於11 0年10月7日函覆被告租期業於84年8月31日屆滿,原告林業 保護署新竹分署不再放租,要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818-9、818-10、8 20-2、820-1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 署,系爭818-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至33、311頁),而被告王進江所有如附圖所示B、B1強磚造 三樓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管理之系爭818-9 、818-10地號土地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A、B2、G6鐵皮造建物、強磚造三樓建物、水泥地坪等地 上物占用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818-4地號土 地面積共169.44平方公尺;被告王進欽所有如附圖所示C、C 1、F、G3、G4、G5之強磚造三樓建物、磚造建物、水泥地坪 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管理之系爭818-9、8 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319.81平方公尺;被 告王進發所有如附圖所示D、D1、E、E1、G、G1、G2之鐵皮 造建物、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管 理之系爭818-10、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共426.12平 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位置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81至85、217至2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7 月1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新地 測字第112000730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4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王 清祥曾向新竹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至86年為止, 新竹市政府亦曾表示同意續租土地,故原告應繼續出租系爭 土地予被告等情,經查:
1、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清祥曾於75年8月31日就重測前鹽水港 段982、98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40、800平方公尺,重測 前鹽水港段98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與當時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新竹市政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84年8月31日屆滿等情, 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新竹市政府曾於86 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王清祥如繼續承租,新竹市政府同意在 原租約範圍及用途下,自84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起繼 續承租9年,並請王清祥繳齊84至86年期租金,待租金繳齊 後另行通知辦理換約,王清祥已繳納84至86年之租金予新竹 市政府,惟並未與新竹市政府辦理換約等情,業據被告當庭 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有新竹市政府函文 、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 19頁),則王清祥與新竹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至遲於93年8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王清祥及其繼承 人復均未繼續就系爭土地支付使用對價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等人自無從據此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2、按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 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王清祥與新竹市政府於75年8月31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9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共計9年
,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 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 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本府)收回林地」、第9條約定:「 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 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 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租約既已約明租期屆 滿後如欲續租必須另行提出申請,惟王清祥並未於租期屆滿 前一個月申請續租,王清祥於95年9月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 復未辦理續租、亦未繼續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直至十 餘年後,被告等人方於109年間向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 即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申請續租,惟未獲同意續租等情 ,有繼承申請書、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函文及存證信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自難認系爭租約有獲出租人同意 延長租期、或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再者,被 告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達1036.27平方公尺,已 逾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即鹽水港983地號土地)之承租範 圍800平方公尺,足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改建、增建、擴 建而逾越原承租範圍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出租 人縱於租賃期間內亦得隨時終止租約,則原承租人王清祥及 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租約在先,被告復抗辯出租人 即原告林業保護署新竹分署有與其等締約或續約之義務,自 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原告二人所管理,被告 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人復自承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於82年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2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並無積極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願,亦未支付 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則原 告請求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1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3至246、3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西部濱海 快速公路,交通尚稱便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居住 建物之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139至141、147、217至227頁) ,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屬適當。
3、基上,被告王進江就其無權占用818-9、818-10地號土地面積 120.9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18,43 7元(計算式:610元×120.9㎡×5%×5=18,43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07元(計算式:610元×120.9㎡×5%÷12=30 7元);就其無權占用818-4地號土地面積169.44平方公尺部 分,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5,840元(計算式:61 0元×169.44㎡×5%×5=25,840元),並自112年3月2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1元(計算式:610元×169.44㎡ ×5%÷12=431元)。被告王進欽就其無權占用818-9、818-10 、820-2、820-10地號土地面積319.81平方公尺部分,應給 付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48,771元(計算式:610元×319. 81㎡×5%×5=48,771元),並自112年3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813元(計算式:610元×319.81㎡×5%÷12=8 13元)。被告王進發就其無權占用818-10、820-2、820-10 地號土地面積426.12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原告林業保育署 新竹分署64,983元(計算式:610元×426.12㎡×5%×5=64,983 元),並自112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 1,083元(計算式:610元×426.12㎡×5%÷12=1,083元),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另請 求被告王進江及王進欽自112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9、1 01頁),被告王進發自112年3月14日起(112年3月3日寄存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各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八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