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盧維恭
訴訟代理人 盧維芳
盧宜庭
被 告 盧增來
盧順岳
盧勳章
盧欣志
盧正義
盧聖龍
李意梅
盧宣宗
盧宣佩
盧振田
盧信良
盧學逸
盧宥均
盧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對被告等人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
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亦未表明被告等人應受判決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對被告
等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事
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