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8號
SCDV,112,聲,13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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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郭紹祖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相 對 人 謝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財產前經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聲請人依本院80年度全字第332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7,953,456元供反擔保, 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雖於80年間聲請本院80年度全字 第332號假扣押裁定,並為80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強制執行, 迄今已逾30餘年,該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所定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既經撤銷, 自屬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本院80年執全字第261號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塗銷假扣押註記。經聲請人簽立切結書:茲因  貴院80年執261號等強制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無法查明是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如嗣後發現有其他併案債 權人,願負清償責任。經本院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 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卷 查明。是以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在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前,仍得再為聲請追加執行 標的,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有發生可能,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上揭說 明,在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應供擔 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假扣押而發生 之損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 認訴訟業已終結。再者,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 之擔保金(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39號),業據相對人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95-13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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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