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徐佳銘
被 告 張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與原告配 偶之事,雙方遂相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見面並發生衝突,被告先出 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致原 告受有後頭部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然當初是原告先 動手,被告才予以反擊,原告曾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已賠 付原告6萬元當作和解金,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認為雙方應已和解了事,且依原告事發後10日出國旅遊 之狀態,似無原告所述受有精神痛苦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 其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已賠付原告6 萬元當作和解金,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認為雙方應已和解了 事等語,惟觀兩造於112年3月24日書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載明「立此據代表雙方同意用伍萬元台幣,了結收款人(即 被告)老婆跟付款人所有事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 系爭和解書並非針對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所為之和解,因此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