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623號
SCDV,112,竹簡,62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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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依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智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僅部 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 ,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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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