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623號
SCDV,112,竹簡,62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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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柯智偉

被 告 呂依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原告則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 委員。詎被告竟於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 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等文字。被告於該公開之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發出原告「要他人死」之言論 ,除了讓 原告心生畏懼,有不安全感,還有名譽的傷害,顯然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成立刑法加重誹謗罪。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民國112年4月27日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劉彥槿先生因與系爭社 區有資金糾紛,財務多項不明,導致原告情鍺不穩,於系爭 社區中庭對訴外人即住戶甲○○大聲嘶吼「想要拿刀捅死劉彥 槿」等語。當時有在上直排輪課程的孩童及其家長和準備開 管會之系爭管委會委員們在旁。
 ㈡系爭社區總幹事萬利於112年6月26日接獲住戶楊先生投訴, 其女兒於同月25日下午於光復路1段89巷美廉社,遭原告以 盯梢、守候之方式騷擾。因此事攸關系爭社區安全,故總幹 事通知受害人同棟之委員即被告協同處理。因事關系爭管委 會名譽,因此決定於同月29日系爭管委會開會前請原告說明 ,原告因而心生不滿,並陸續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散佈被



告之個人資料及誹謗言論。被告於112年7月6日提出刑事告 訴。原告得知後,即陸續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非刑 事妨害名譽,顯有惡意報復之心態,請詳查是否有濫訴行為 。
 ㈢本件原告於系爭社區中庭情緒失控,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 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住戶甲○○向被告表達恐懼之意,於 是被告在系爭社區委員會LINE群組請原告重視自己的發言, 不要一再造成社區困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劉 彥槿死的人是你…。」等文字乙情,業據提出LINE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發布之上開言論,具體表明被告「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乃指原告涉犯刑事恐嚇犯罪,實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原告確實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對社區 住戶吼叫「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且住戶甲○○有在場聽聞 等語。惟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 有一次在系爭社區中庭,當時我的小孩在上課,我就在旁和 被告聊天,當下看到原告抱著資料,臉上怒氣沖沖地從中庭 走過,口中則說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也有情緒性發 言,但具體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社區帳務不清 楚,原告才會生氣,我原本以為只要廠商將單據收齊就沒事 ,後來才知道是裝潢保證金被前總幹事挪走;當下我可以感 受到原告的憤怒,但當時原告並無講過他要誰死或要對誰做 什麼這些話,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的發言會影響社區安 寧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依證人甲○○上開陳述,雖可 認原告確實曾於證人甲○○及被告在系爭社區中庭時,有憤怒 、情緒性之發言,然無從證明原告曾說過「要劉彥槿死」等 類似話語,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於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前揭言論,難認有客觀事實 為基礎,無從認被告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有合理憑據而主觀上 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㈣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



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 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 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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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