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99號
SCDV,112,竹簡,59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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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羅鵬魁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羅鵬魁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被告林育賢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鵬魁因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詳下述),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羅鵬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3-23 頁);而原告原以其遭詐欺而匯款298萬644元至林育賢提供 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匯入被告羅鵬魁提供之帳戶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羅鵬魁應給付原告298萬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林育賢亦為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具狀追加林育賢為被告,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8萬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3 5-54頁)。嗣又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將被告林育賢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準(見本院竹簡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欺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羅鵬魁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羅鵬魁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當面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育賢則於同年0月00 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育賢將來銀行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均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 交友軟體「Pairs」及LINE以「陳老師」、「陳文凱」之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金沙國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 s://m.hw15777.com/m/ddd.ph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98萬664元 至被告林育賢將來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告羅鵬魁將來銀行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644元, 及被告羅鵬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育賢自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鵬魁稱: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298萬664元,並將款項匯入被



林育賢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告羅鵬 魁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羅鵬 魁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林育賢則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將其等所申請之將來銀行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等之幫助行 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匯款之 298萬64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均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羅鵬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林育賢給付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竹簡卷第5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98萬644元,及被告羅鵬魁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林 育賢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追加被告林育賢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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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