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98號
SCDV,112,竹簡,59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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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林素玉


被 告 羅鵬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
9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 等資料,當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日,由詐欺集團成 員在LINE上,假冒「周學易股海集中營」助教「唐菲妍」之 名義,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訴 外人王皖貞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賠償,因為沒有能力負擔,經濟狀況不



好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39萬3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彰 化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卷證核閱 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 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39萬3000元,自屬有據。至被 告個人之經濟能力,則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3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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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