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凱琳
相 對 人 何啓詳
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