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513號
SCDV,112,竹小,513,2024032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被 告 高○陽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鄧○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被告高○陽高○翔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鄧○蓓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 別相關之資訊,是被告部分均以高○陽高○翔、鄧○蓓稱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高○陽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高○陽於 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當庭追加被告 高○陽之法定代理人高○翔、鄧○蓓為被告,嗣後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陽於110年12月1日7時52分許,騎乘腳踏 車(下稱肇事腳踏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寺路中華電信 旁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金家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9,984元(工資費用1,200元、塗裝費用8,784元)。又被告 高○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高○翔、鄧○蓓自應與被告高○陽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鄧○蓓則以:肇事腳踏車雖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 系爭車輛之車損無法證明係被告高○陽所為,因警方提供之 照片非現場車損照片,且事發當時車主就懷疑系爭車輛被刮 傷,卻未立即報警,直至當日下午時間才報警,期間已經過 1小時以上;又碰撞施力點為包覆著黑色軟膠之腳踏車手把 ,非剎車手把,被告高○陽於碰撞後並未摔倒,亦未停下, 可見碰撞力道非大,尚不至於在系爭車輛右前門手把下方留 下印痕;再肇事腳踏車把手高度略高於刮痕高度,兩者高度 不符,且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會因人前後位置不同,拍攝高 度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因此認此部分之損傷非被告高 ○陽所致,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自無須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陽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腳踏車,與過失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已賠付 保險金共9,984元(工資費用1,200元、塗裝費用8,784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車 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17至13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112年5月30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3371號函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鄧○蓓固辯稱系爭車輛車身之刮痕位置與肇事腳踏車把手 高度不符,無證據證明係肇事腳踏車之把手所致,當日雖有 發生碰撞,肇事腳踏車之把手有黑色軟膠包覆,亦不可能造 成原告所主張之車損情形,且系爭車輛車主當下未立即報警 ,直至當日下午時間才報警處理,乃認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光碟之車號000-0000號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名稱分別為2m06s.MP4及24s.MP4),勘驗結果分別為: 「一、00:02:04(勘驗起始畫面)至00:02:05(發生碰 撞)畫面中間黑色車輛為原告車輛,同時原告車輛右方有一 部汽車並停等紅燈,此時畫面右側出現被告高OO騎著腳踏車 正從原告車輛右後方騎乘而來,並欲自原告車輛右側經過, 經過原告車輛後車燈時,被告腳踏車把手約與原告車輛右方 銀色標誌及右後上下車燈交接處再下方一點同高,且被告高 OO有重心不穩身體往右偏之情形(5秒處)。二、00:02:0 6(發生碰撞)被告高OO騎著腳踏車正穿過原告車輛與原告 車輛右方並排車輛之縫隙,但過程中身體重心不穩左右搖晃 二下。三、00:02:07至00:02:09(勘驗結束畫面)被告 高OO騎著腳踏車搖搖晃晃地經過原告車輛,並越過原告車輛 。」及「一、00:00:22(勘驗起始畫面)至00:00:23( 發生碰撞)聽到金屬碰撞聲後畫面右側出現被告高OO騎著腳 踏車正從原告車輛右側經過,且被告高OO身體微往右傾斜後 繼續騎著腳踏車前進。二、00:00:24被告高OO騎著腳踏車 從原告車輛右前方往左騎欲超越原告車輛。三、00:00:25 至00:00:26被告高OO騎著腳踏車從原告車輛右前方往左騎 乘並自原告車輛前方越過。四、00:00:27至00:00:31( 勘驗結束畫面)被告高OO騎著腳踏車越過原告車輛後,沿著 雙黃線再往前進,逐漸遠離原告車輛。」,可知被告高○陽 騎乘肇事腳踏車穿越系爭車輛與隔壁車輛中間時,該腳踏車 車身左右搖晃並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78頁)。且觀系爭車輛右前車



門下方橫向刮痕,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被告高○陽騎乘 肇事腳踏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及高度相當,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應可認定系爭車輛 刮痕確實是被告高○陽騎乘肇事腳踏車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 ,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高○陽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鄧○蓓抗辯肇事腳踏車之左側把手有黑色塑膠包 覆等語,然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高○陽騎乘肇 事腳踏車碰撞時有金屬碰撞聲,顯見碰撞時力道非輕,更何 況撞擊點亦非一定是把手,是被告鄧○蓓此部分辯詞,自難 採信;另被告鄧○蓓辯稱金家慧下午時間才報警等語,惟如 前述已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高○陽所造成,是金家慧 何時報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鄧○蓓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 費用為9,984元(含工資費用1,200元、塗裝費用8,784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 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 含右前門烤漆、右前門鈑金拆工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 車門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 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尚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上開維修項目並無零 件換新之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9,984元。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



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 ,始得免責。查被告高○陽於0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 時年齡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高 ○翔、鄧○蓓,此有被告高○翔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及公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203、212頁)。而被告高○ 翔、鄧○蓓就被告高○陽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 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高○翔、鄧○蓓自應與被告高○陽連帶對系爭車輛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金家慧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 院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金家慧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 明狀分別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高○陽高○翔,並於同年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鄧○蓓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1頁),依民事訴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高○陽高○翔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鄧○蓓自113年 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84元,及被告高○陽高○翔自113年2月23日 起、被告鄧○蓓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鄧○蓓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