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王維新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愛
關 係 人 王惟治
兼代理人 王為善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監宣字第58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陳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王為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 間已有失智現象,迄今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柏安醫師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 性之協助。無回復可能性。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器 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2 年12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20004912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 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 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 人王為善、王惟治為其子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雖 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抑或與關係人王為善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惟本院衡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為善 彼此無法互信,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 一致,則倘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將致相對人 之事務處理滯礙難行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考量相對 人之利益,認以單獨輔助為宜。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已 同住8年,且適應新竹地區之生活與關係人王為善暨其親屬 之照護方式。是本院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責由關係人王為善單獨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 較符合受輔助之人之最佳利益,此並經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惟 治均當庭同意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 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之。另本院雖選定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惟相對人仍可依其意願保有受其餘子女之扶助、照護、 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動。關係人王為善與聲請人間 既已於本件審理中就探視方式達成協議,自應相互尊重,以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