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1號
SCDV,112,消債更,171,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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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祖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祖元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397,448 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44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 之還款條件,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 生(調解卷第15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 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 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6 筆團體有效保單、零股股票,其中機車已設定抵押予東元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東元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陳報狀暨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3-71頁、本院卷第57、6 1、183頁、個資卷)。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到庭陳述略以:伊任職於○○○○○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3,000元,有加班費,數額不一定, 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去年領3萬多元,今年業績沒有達標 所以沒有領季獎金,還有公司給予租金津貼每月12,000元, 租金是跟公司報銷,公司給予補助,伊是一個人租屋居住。 伊於112年11月開始兼差當服務生,預估月薪約6,000元至8, 000元,沒有領政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並提出11 1年12月-112年2月份之薪資條為證(調解卷第73-77頁)。 觀諸上開薪資條,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含加班費)扣除勞 健保、福利金後約43,000餘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0 00元,加計公司給付之租金津貼、均分後之年終獎金,連同 聲請人兼職收入約7,000元(以聲請人上開陳報兼職收入, 取中間值計),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64,500元(計算 式:每月薪資43,000元+租金津貼12,000元+年終30,000元÷1 2月+兼職7,0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64, 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 個人必要支出22,500元【即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 、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租屋10,500元】、 母親扶養費11,750元,總計:34,250元(調解卷第17-19頁 )。惟查:
 ⑴就母親扶養費11,75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患有失智



,看護費用固定35,000元、日常開銷12,000元,聲請人連同 3名哥哥,共計4人平分上開費用云云(調解卷第17頁),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訊問程序到 庭陳述其母親住在大哥的房子,與外勞同住,母親有領父親 的退伍軍人月俸,不確定有無領老人年金等語(本院卷第18 3-184頁),尚難逕認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 支出範圍。
 ⑵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22,500元之部分,其中就 租屋費用10,500元之部分,聲請人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調解卷第55頁),並經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房租是向公 司報銷,公司給予租金津貼(亦同時列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 ),堪認可採;至聲請人其餘支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 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22,500元,洵堪認定。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2,500元後,賸餘約42,000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5,099,204元(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30,500元,故未計入),此 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63、67、75 、93、107、115、123、126、129、137頁),倘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42,000元核算,須約逾1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5,099,204元÷42,000元÷12≒10.12年),且其利息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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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