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6號
SCDV,112,消債更,12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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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善麟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4,860,580 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 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以致前置 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具狀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頁)。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860,58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0號),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以整理農地、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1,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月收入約22,000元,近期工作 地點在台中市和平區中興路四段,沒有領任何社會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勞保加保單位,且其



為51年出生,現年62歲,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戶籍 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 第75、83-84頁),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尚可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 陳報每月收入約2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見本院卷第 27頁),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 ,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87頁 ),應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 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17,000元後,尚餘5,000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945萬餘元、另積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汽燃費、罰鍰6,792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汽燃費、罰鍰繳納通知書及查詢單、 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3、137、149 、169-185、225-233、243、245、253、271、277頁),已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車牌號碼00-0000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85、169-179、187 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 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是系爭土地是否得 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 法確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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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