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韓頎軍
相 對 人 韓尚洧
韓允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釋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單指其 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2人)之父,與相對人2人 之母甲○○(下稱其名)於111年3月15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 6月13日就相對人2人之親權部分成立和解,約定甲○○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2人之權利義務。詎抗告人即未支付相對人2人 扶養費,相對人2人於原審聲請時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一 年級,學費及生活所需支出均由甲○○單獨負擔,抗告人為相 對人2人之父,本應分擔扶養費用,然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2人各新臺幣( 下同)7,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本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與甲○○ 收入比例及財產狀況、甲○○單獨行使親權所付出之勞力及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情,認抗告人每月應 負擔相對人2人扶養費各7,115元。從而,抗告人應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相對人2人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2人扶養費各7,115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最低薪資2萬6,400元 ,尚須支付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母親生活費用,另有 債務要償還,故每月僅能給付相對人2人共計約6,000元之扶 養費,原審裁定之結果實屬超出個人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範
圍。又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日期為自111年11月1日起,惟抗 告人過去1年期間仍有給付相對人2人些許費用,故認為不應 溯及過往,請求重新裁定支付日期。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2人於原審之聲請。四、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 人,於111年3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6月13日就 酌定相對人2人親權人事件,經本院和解約定相對人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相對人2人 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卷 證核閱無訛,亦有兩造與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 年度家調字第91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3至32頁、第45至48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在。依此,抗告人雖未擔任相對人2人之親權行使人,然揆 諸前開說明,其對於相對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 依相對人2人之請求而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人分別至其成年 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相對人2人之需要,及抗告人與甲 ○○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
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相對人2人請求抗告人定期按時 給付關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次查,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已難遽採。本院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 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 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 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 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抗告人、甲○○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四)第查,抗告人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2萬6,400元,111 年收入為40萬2,068元,名下有投資及土地財產總額為158萬 2,100元,而甲○○月薪約3萬元,110年收入為70萬元、111年 收入為28萬7,397元,名下有投資200萬元等情,此經抗告人 、甲○○於原審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甲○○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 頁、第113至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甲 ○○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6,400元、3萬元,則抗告人、甲○ ○之年收入總額為67萬6,800元【計算式:(26,400+30,000 )×12=676,800】,又相對人2人目前居住在新竹縣,抗告人 、甲○○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70萬2,134元相較,約為新竹 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40%(計算式:676,800÷1,702,134=0 .40,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庭成員每人 每月之生活費,按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5,336元之40%計算,較符抗告人、甲○○收入情形,以此計算 ,抗告人、甲○○應能提供相對人2人達到每人每月約1萬0,13 4元(計算式:25,336×0.40=10,13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生活水準。惟此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為低,認本件相對人2人每人之 扶養費,不應低於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應以該金額作為本件相對人2人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再衡量抗告人、甲○○之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及甲○○單獨行使親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從 而,認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以各7, 115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另有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母親生活費等支 出與債務需清償,並無法負擔相對人2人每月各7,115元之扶 養費云云,惟相對人2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對其等所負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 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 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 保持,並非抗告人所認先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 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是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並無須斟酌抗告人之扶養能力。縱抗告人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相對人2人,是其上 揭主張,並非有據。至抗告人辯稱其過去一年仍有支付相對 人2人些許費用,認為不該溯及過往,請求重新裁定支付日 期云云,然本件為給付將來扶養費事件,則相對人2人於111 年10月21日請求抗告人自同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等將來 扶養費,依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就其前開主張始終未能另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相對人2 人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2人 扶養費7,115元,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俱 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