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7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 游明華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相 對 人 程玉美
程玉偉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 程玉慧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新臺幣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丁○○及丙○○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 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甲○○)請求相對人乙○○ 、丙○○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等)給付其扶養費,而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 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聲 請事件,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其因工殤已近失明,無法 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等為其已成年子女,對其負有 扶養義務。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新竹縣平均每人月之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344元,而其目前每月領有身 障津貼5,065元,是請求相對人等各分擔其扶養費7,426元【 計算式:(27,344-5,065)÷3=7,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7,426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丁○○部分:甲○○與其父程雙先婚後育有相對人等,然自其有 記憶以來即未曾與甲○○共同生活,全由父親獨力負起照顧及 扶養責任,甲○○僅在缺錢花用時才會返家索討,彼此之間毫 無互動,遑論情感交流。父程雙先於00年00月間其國小五年 級時離世,甲○○於社會局要求下,始將相對人等從臺中接往 桃園照顧,惟自其國中起,學費及生活費用均由胞姊乙○○半 工半讀支應,更自高中時起即半工半讀,並於高三上學期因 爭執遭甲○○驅趕離家。是其成長過程中,甲○○吝於付出關懷 或實際支出扶養費用,顯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責任,情節顯 屬重大,其不願意支付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請免除對甲 ○○之扶養義務。
(二)乙○○、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辯或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 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 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 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 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準此 ,相對人等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 免除或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五、經查:
(一)甲○○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等親)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第 247號卷第49至56頁、第97至98頁,下稱本院卷),先予敘 明。又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1歲,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自112年4月起每月 領有新竹縣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家庭生活補助6,358 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新竹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第121頁、第173頁、第175至177頁),是依甲○○之年 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 之工作,又甲○○於112年間每月雖領有新竹縣政府15,149元 之補助款,惟縣政府之補助專案僅至112年底,若未能排除 子女之收入,113年只能領身障補助金5,065元,亦經新竹縣 政府主責社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堪 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相對人等為甲○○
已成年之子女,是相對人等對甲○○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皆 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各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甲○○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竹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惟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 竹縣11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4元,而 乙○○、丁○○及丙○○同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89,196元及0元 等情,有其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足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 竹縣家戶平均收入甚多,相對人等經濟能力之加總,顯然無 法提供甲○○相當於一般新竹縣民之消費水平。本院審酌甲○○ 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租屋、水電瓦斯、餐食及醫療費用約1 萬餘元,縣政府之補助由社工協助管理,足夠生活開銷(見 本院卷第192頁),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 甲○○受扶養所需程度,兼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認甲○○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新竹縣政府身 障補助金5,065元後,每月尚不足11,935元(計算式:17,00 0-5,065=11,935),應由扶養義務人即乙○○、丁○○及丙○○分 擔。又扶養能力係依負扶養義務人之學識、經歷及工作能力 而定,縱乙○○及丙○○於111年度均無薪資所得紀錄,且均退 保勞保而無從知悉其等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 56頁),然其等分別為68年次、74年次,又均未主張有何工 作能力減損情事,足認其等均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 生而有經濟能力,故應皆具扶養能力。審酌相對人等之經濟 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甲○○不足之生活費11,935元,即由相 對人等各負擔4,000元(計算式:11,935÷3=3,978,為給付 方便,酌增為4,000元)。
(三)至丁○○主張甲○○於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負起扶養責 任,情節顯屬重大,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據 其答辯狀、到庭陳述:國小五、六年級時,甲○○接相對人等 到桃園,租屋給相對人等住並負擔房租,其國一到高三是跟 甲○○同住,但國中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用係由乙○○半工半讀 支應,自其高中時起則半工半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第207頁),準此,足認甲○○於丁○○國小五年級至 高中三年級,曾經扶養丁○○成長,雖照顧情形不佳,然尚非 全未照顧扶養,自難認甲○○對丁○○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則丁○○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然本院審酌甲○○為丁○○之母,於丁○○未成年前,依法對丁○○ 負有扶養義務,而甲○○過往並非無能力,卻於丁○○國小五年
級前、高中三年級後未扶養照顧丁○○,且未保持聯繫,致彼 此間感情淡漠,若由丁○○負擔甲○○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酌定丁○○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1, 000元為適當。
(四)又減輕或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 比例,不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處理上應先計算出 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 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 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前已審酌乙○○、丁○○及丙○○應分 擔對甲○○之扶養義務,並認定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 輕,惟揆諸上揭說明,丁○○對甲○○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轉嫁 由乙○○及丙○○負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乙○○及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1日(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其等住所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4,000元、請求丁○○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之範圍內減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 匱乏,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逾期當期)均喪 失期限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本院 雖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等給付,惟此屬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