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彭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
劉輝雄
被 告 彭勝昌
彭勝統
彭勝隆
彭有富
彭勝騰
彭瑞珠
彭瑞琴
彭五妹
彭冠璉
彭德鏡
彭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第8
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嗣當庭追加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彭林桃妹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 8所示土地(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分割遺產事件) 。經核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之繼承人,本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至於兩造於審理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二號編號19所示 之房屋納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屬關於各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被告己○○、丙○○、癸○○、戊○○、寅○○及丑○○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2月3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及同表編號19所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其養子彭金源(已於103年6月7日歿)早於被 繼承人丁○○死亡,彭金源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則由 其子女即被告甲○○、彭德勝、丑○○、戊○○及寅○○代位繼承。 又彭德勝於108年7月9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對被繼承 人丁○○遺產之應繼分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丑○○單獨繼承 。而被繼承人彭林桃妹於109年9月26日死亡,所留財產均係 繼承自被繼承人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被繼承人 丁○○、彭林桃妹之長男即被告己○○、次男即被告庚○○、三男 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丙○○、五男即被告壬○○、養女即原 告、長女即被告癸○○、次女即被告子○○、養孫長女即被告甲 ○○、養孫三男即被告丑○○、養孫四男即被告戊○○、養孫五男 即被告寅○○,為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再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
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庚○○、辛○○、丙○○、壬○○、癸○○、子○○、甲○○表 示:同意原告乙○○之請求及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丑○○、戊○○、寅○○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丁○ ○於107年2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即 長男己○○、次男即被告庚○○、三男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 丙○○、五男即被告壬○○、養女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癸○○、次 女即被告子○○、養孫長女即被告甲○○、養孫三男即被告丑○○ 、養孫四男即被告戊○○、養孫五男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全 體)及養孫長男彭德勝繼承。嗣彭德勝於108年7月9日死亡, 其所繼承之部分由被告丑○○單獨繼承。又彭林桃妹於109年9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及被告 全體繼承。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之現金遺產部分均已花 用殆盡,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等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新竹○○○○○○○○○112年12月15日北埔戶字第1122 100253號函暨戶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2月6日北區國稅竹東 營字第1132565816號函暨彭德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134頁、第137至172頁 、第191至219頁,卷二第75至92頁、第108至130頁、第138 至139頁),且為被告己○○、庚○○、辛○○、丙○○、壬○○、癸○○ 、子○○、甲○○到庭所不爭執,至被告丑○○、戊○○、寅○○經合
法送達,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實在。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彭林桃妹所遺附表二之遺產,乃係繼承 自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本件將被繼承人彭林桃妹繼承自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連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附表三), 一併依兩造分別繼承後合計之應繼分比例(附表四)為分割 ,茲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經查,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使上開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 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 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 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乙○○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39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7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02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8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7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8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7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1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彭林桃妹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39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7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02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8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7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8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7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1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19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0)
附表三:被繼承人丁○○、彭林桃妹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39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附表四「合計每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7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02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8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7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8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7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1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四: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對丁○○遺產(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 對彭林桃妹(附表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每人應應繼分比例 彭林桃妹 1/10 - - 己○○ 1/10 (1/10)×(1/9)=1/90 1/9 庚○○ 1/10 (1/10)×(1/9)=1/90 1/9 辛○○ 1/10 (1/10)×(1/9)=1/90 1/9 丙○○ 1/10 (1/10)×(1/9)=1/90 1/9 壬○○ 1/10 (1/10)×(1/9)=1/90 1/9 乙○○ 1/10 (1/10)×(1/9)=1/90 1/9 癸○○ 1/10 (1/10)×(1/9)=1/90 1/9 子○○ 1/10 (1/10)×(1/9)=1/90 1/9 甲○○ 1/50 (1/10)×(1/9)×(1/4)=1/360 41/1800 丑○○ 2/50 (1/10)×(1/9)×(1/4)=1/360 77/1800 戊○○ 1/50 (1/10)×(1/9)×(1/4)=1/360 41/1800 寅○○ 1/50 (1/10)×(1/9)×(1/4)=1/360 41/1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己○○ 1/9 2 庚○○ 1/9 3 辛○○ 1/9 4 丙○○ 1/9 5 壬○○ 1/9 6 乙○○ 1/9 7 癸○○ 1/9 8 子○○ 1/9 9 甲○○ 41/1800 10 丑○○ 77/1800 11 戊○○ 41/1800 12 寅○○ 4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