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許又璇
被 告 許永露
許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永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秋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同意先扣除被告許永露支付之 喪葬費用,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馬路、附表一編號2所 示土地上有原告所栽種之農作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 有被告許金川所蓋房屋、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坐則落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現被告許永露居住其中,故原告希 望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餘遺產則分配給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金川答辯略以: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 希望原告分現金不要分土地等語。
(二)被告許永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父親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9,550 元由其支付,原告都沒有出,想要分配到田地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 許秋於112年1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全體子女即兩造,應繼 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被繼 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第25至31頁、第61至72頁、第91至125頁),上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 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 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準此,被 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 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扣除。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許永露有先行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89,550元,業據提出喪禮服務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7頁),兩造復均同意上開費用以被繼承人遺產 支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永露墊付之上開費用應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還之。至於被告許金川主張有支付被繼承人塔 位16,000元,惟無單據相佐,本院無從採認。(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應 按下述方式分割:
1、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兩造對如何分割意見相左, 本院審酌上開部分遺產為不動產,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 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 應屬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核其性質本屬可分, 應先用以償還被告許永露墊付之喪葬費89,550元後,再由各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秋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8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0分之161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分之5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0分之136 6 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7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 42,78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8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840,526元及孳息 9 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127,346元及孳息 先償還許永露代墊之喪葬費用89,55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又璇 3分之1 2 許金川 3分之1 3 許永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