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明來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王聰崇
王聰文
陳明煜
王斌乾
王斌坤
王寶敏
洪祥智
洪苑真
洪祺芳
王炳祥(兼王炳漳之繼承人)
王炳煌(兼王炳漳之繼承人)
王炳東(兼王炳漳之繼承人)
王炳南(兼王炳漳之繼承人)
王小芬(兼王炳漳之繼承人)
王進興
郭玉玲
鄭王玉梅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坤(兼王炳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毓惠
陳美靜
陳順財
陳榮華
陳榮富
黃明進
黃柏誠
黃文義
黃明珠
黃銘玉
郭穎喆
郭香芸
郭以嫻
郭香妙
張添進
張添祥
張添順
張榮庭
張美秀
張思雅
張育誠
張育銘
張家箖
李雅裕
張銀芳
張運忠
張月齡
張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第四項第四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壹大點、第三點第二行,第貳大點第一點(三)第二行、第一點(七)⒉第二行、第三點(二)第四行中,關於「郭玉鈴」記載,應更正為「郭玉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