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被繼承人許翊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徐翊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徐翊程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翊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翊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月24日發現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0號)遺產管理人,現 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產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0號及102號房屋,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417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上開土地及建物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囑託鑑價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9,007,513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本署及所屬分 署代管遺產請求報酬時機及遺產現值估算基準第2.1項之規 定,遺產多筆僅部分遭強制執行,僅就遭執行部分請求遺產 管理報酬,故本件聲請遺產管理報酬為885,113元,另本件 尚有墊付費用1,047,344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1,932,45 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墊付費用及相關收據影本 擔任遺產管理人詳細工作清單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 第527號變賣遺產等卷宗核閱無誤,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 滿,本件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㈡、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核定為284,000元:⒈、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除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外, 尚須依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為綜合判斷,始能適度 衡平遺產管理人、各債權人等之權益,合先敘明。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含強制執行事件)審查,聲請人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以遺產 管理人身分應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律師代理訴訟)、聲請變賣遺產、申報遺產稅、參與11 2年度司執字第341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程序,尚 屬例行化之遺產管理事務,再被繼承人遺產中部分不動產業 由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其它債權人張清妹、徐妙菁(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新竹市稅務局亦於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後續預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則 為參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單純,此外,本件被繼承人 遭執行不動產已分成甲標、乙標拍賣(113年1月29日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35,500,000元、未拍定,113年3月11日 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400,000元、因拍賣條件變更 現停止拍賣程序),依一般執行實務,多以第二次或第三次 拍賣時拍定最接近市場價格,再依拍賣公告所載:「本件分 甲、乙二標拍賣,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依序開賣,如任一 標別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執行費、稅捐、優先債權及執行債權 時,其他順序即停止拍賣」(見112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位第一點,本件顯有拍賣 一標足以清償),則本件遺產現值宜以任一標第二次拍賣最
低價額為計算標準,再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本署及所 屬分署代管遺產請求報酬時機及遺產現值估算基準第2.1項 規定,本件屬於遺產多筆僅部分遭強制執行之情形,管理報 酬請求方式僅就遭執行財產價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觀 諸該條規定說明,係因考量被繼承人僅部分財產遭強制執行 ,其餘財產可能尚有債權待清理,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未完成 ,基於公平及合理性,宜僅就執行財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 理報酬等語,綜上,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284,000元(2 8,400,000元×1%=284,000元)應為合理。又報酬金額之多寡 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 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就墊付費用核定為1,047,126元: 聲請人主張墊付相關費用(包含聲請公示催告費用、登報費 用、代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律師費、聲請變賣遺產聲請 費用、提出本件聲請聲請費用等),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提出之單據,聲請人主張有理由,就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等 情,經查,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非屬律師強制代理,遺 產管理人本得以自身任被告,毋庸委任律師代理,考量遺產 管理人恐因案件複雜且執行難度較高而依國有非公用財產訴 訟案件委託律師辦理要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2月19日 台財產署接字第1033000149號函委託律師代理,應屬合宜, 再聲請人所支付律師酬金金額,與一般民事訴訟律師酬金相 當,尚無損及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屬適當。至於 聲請人其餘主張之閱卷影印費與戶籍謄本規費合計218元,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 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 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為284,0 00元,併同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1,047,126元,由被繼 承人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