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20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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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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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曹芷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539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曹芷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僅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
8元,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28條之2、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
,債權人尚應按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含利息部分)補繳
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以執行命令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前揭執行命令已於113年
1月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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