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邱家守
相 對 人 蔡桂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85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85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12年11月8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 月13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 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簽定專任委託契約,約定於 合約期限內,由異議人全權負責銷售相對人之不動產,委任 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31日,必要時得延長之,而 異議人與相對人均未終止委託契約,委任關係即未終止,然 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異議人專任委託出售期間自行出售委 託標的,且未盡告知義務,相對人自已違約,依專任委託契 約之約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該不動產出售總價金百分之 5即新臺幣(下同)1,900,001元之損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 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 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次按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再按「有關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性質 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契約書有兩種,即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則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 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規定,反之,則屬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後附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 次委員會議通過,並於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 745號公告修正)第3點復有明定。故不動產居間(仲介)可 分為一般委託與專任委託二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 或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 人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為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 報酬。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內, 僅居間人有權進行仲介事務,若委託人另與他人訂立居間契 約,或自行出售標的物,即違反專任委託本旨,應負擔債務 不履行責任。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專任委託期間違約自行出售不動產 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提出專任委託出售承 諾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第43至45頁) ,而系爭承諾書確有載明「專任委託出售承諾書」等字樣, 然綜觀上開承諾書內文,僅於承諾書第9條約明「此專任委 託書,於合約期限內,全權由邱家守(即異議人)負責銷售標 的物」等語,其餘並未載明諸如「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 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 等相類之文字,則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屬已特別約定委託人即 相對人不得自行銷售,已有疑義。又異議人辯稱系爭承諾書 已約定必要時得延長之,意指雙方只要未終止委託,系爭委 託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10條已約定: 「本承諾書有效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31日,必 要時得延長之。」(見原審卷第13頁),即系爭承諾書已明 訂相對人委託異議人銷售期間為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8 月31日止,且於雙方認有存續必要時得延長。易言之,訂約 雙方當事人須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延長另為通知或合意,該委
託契約始例外延長,非謂系爭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即表示系 爭委託關係得以無條件自動延長而須於契約當事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始為終止。又異議人雖提出112年8月10日及同年月 29日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然上開存證信函僅為異議人單方表 示相對人有違約情事而請求給付費用而已,自難認異議人已 就雙方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有續約行為乙節已盡釋明之責。是 以,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屆滿時終止,則相對人 於000年00月間將不動產出售,核為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所 為自行出售之行為,核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 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 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