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7號
SCDV,111,訴,83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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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葉正煌

彭惠絹
劉明禎

前列彭惠絹劉明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祥
原 告 李麗珠
被 告 上品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隨泰
江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源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雅琪,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第2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文龍、李清 泉、陳彥祥葉正煌彭惠絹劉明禎李麗珠等人為原告 ,並聲明:「請求撤銷上品院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嗣原告江文龍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訟,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而原告李清泉則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 ,經本院將其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二第33 3至335頁),被告就原告李清泉上開撤回起訴之行為,未於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原 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上品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上品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被告管委會),上品院 社區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至12時召開第8屆第1次區分所 有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依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所示 ,當日表決之議案改成書面資料說明,當日只進行議案與新 任委員選舉之投票,此舉並未經過上品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之決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且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無會議主持人、會議紀錄人,無人宣 布召開會議及會議散會,非會議召開形式,屬投票形式,已 違反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及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 條第1項所定開會程序;又系爭區權會之議題提案以書面問 卷或決選單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圈選投票並回收之方式以代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內政部91年7月15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意旨;另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 載,當日就各項議案之表決係採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進行,並 以「最高票同意通過」為決議門檻,並未統計各項議案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上品院社 區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並聲明:請求撤銷上品院社區11 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被告答辯:系爭區權會係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開,並有依同條例第30條及上品院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 規定於開會前10日(即111年4月29日)將開會通知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於開會通知單充分示明召集程序、會 議流程,會議手冊載明相關議案內容及決議方法,會議召開 當天,亦有報到、確認身份後簽到確認參與會議之流程,且 會議召集人即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許源佳亦為當日會議之 主席,其於會議當日全程在場主持,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議案投票完成後進行公開開票、唱票程序,當日被告並有邀 請在地里長范姜財在場見證,並非原告所稱會議現場無主持 人、僅有投票而非會議形式。至於內政部制訂之會議規範僅 係提供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組織舉行會議時之參據,並無法



之拘束力,縱有違反,仍不構成撤銷決議之原因。況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均僅就出 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 制,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只 要能達成多數決即可,難謂系爭區權會以議案投票單之投票 作為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 之處。況上品院社區已於112年4月22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以記名方式 重新作成決議,並以該次決議結果做為被告管委會執行依據 ,因此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違法及其結果如何,對於社區 事務之執行已無任何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5月14日舉行之上品院社區111 年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其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出席系爭區權會 ,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二)系爭區權 會議之決議,是否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出席系爭區權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 表示異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 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 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 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又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區分所有權人 如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不得再以該事 由訴請撤銷決議。
⒉經查,依系爭區權會之簽到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 323頁、第425至434頁),原告陳彥祥葉正煌劉明禎李麗珠當日均有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原告彭惠絹則係 委託原告劉明禎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然觀諸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並無任何 原告等人曾經當場異議之記載;況據證人吳昭明(時任上 品院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原告等人在系爭區權會中, 均未曾於會議期間對於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自難認為原告等人曾當場 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達異議。至於原告 劉明禎李麗珠雖各自提出自證說明乙份(見本院卷一第 99頁、第101頁),以證明其等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有 當場提出異議,惟依證人吳昭明之證述:會議當天劉明禎 沒有在當場異議,李麗珠在開會當天並未向伊或主席表達 說對於會議程序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實 難僅憑原告劉明禎李麗珠事後自行繕打之「自證說明」 所載內容認定其2人曾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曾當場就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抑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 予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多數決議決模式之自治範圍,如對 會議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之 議事規則或相關會議規範加以解決(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 範第11條第2項、第3項就議事紀錄規定:議事紀錄應由主 席及紀錄分別簽署。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 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尚不宜由 司法機關介入認定,避免以司法機關之判斷取代區分所有 權人多數決自治。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自應以依法由主席簽名,公告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會 議紀錄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 ),不宜由法院於其紀錄內容外,另行確認紀錄所未有之 內容或限制。是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原告等 人既未當場異議,事後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之 決議。   
(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法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 會之決議,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因原告就系爭區權會議 之決議之程序有諸多爭執,為求完整之說明,以下針對上 開決議部分是否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敘明如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又上品院社區規約第5條第2至4項及第7條第1項則分別規 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 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二日。」、「出席資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 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設托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 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 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 。」(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無會議主持人、會議紀錄人、無人 宣布召開會議及會議散會,僅有投票而無會議召開形式, 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之111年4月29日將開 會通知單及會議手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於 開會通知單上載明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會議流程,另 於會議手冊載明系爭區權會之議案及決議方法,此有原告 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 至68頁)。次查,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其代理人均有至會場辦理報到、由會場人員確認身 份後簽到參與會議,而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即被告管委會 主任委員許源佳亦擔任當日會議之主席,並全程在場主持 會議,且於區分所有權人完成議案投票後僅行公開開票、 唱票程序,當地里長范姜財上品院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 處長林祺仁亦有列席參加系爭區權會等情,亦有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當日會議現場照片及開票過程錄影光碟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卷二第147頁),是原告 主張系爭區權會僅有就議案進行投票而無會議召開形式, 違反上品院社區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取。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此規範意旨,應屬原則 性之規定,而容許規約另行規定。又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 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 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 離或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事項。(六)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核此規約是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全部決 議,惟依原告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以觀 ,原告主要係就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有所 爭執,另原告陳彥祥彭惠絹劉明禎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真正有爭執的部分只有針對議題1、1-1,其餘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而原告就系爭區權會議 題1、1-1以外之決議,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決議內 容有何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出席門檻 及表決門檻之證據,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以下就系爭區 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有無違反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 條第3項所規定之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為本院判斷之說明 :
  ⑴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應視其決議事 項而定,此觀前揭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一、1-1係關 於該社區大樓外牆壁磚掉落之維修事項,核屬上品院社 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決議事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至為明確。而 查,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所載內容,該 次會議出席戶數為89戶,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之比例分別為64.49%、64.23%,固均已超逾上品 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1/2之出席門檻,惟就表決 門檻部分,系爭區權會一、1-1之議案為「同意採用何 種工法維修」,選項有「A、回補磁磚:預估費用約924 萬元」、「B、塗防水漆:預估費用約237萬元」、「C 、整棟塗裝:預估費用約2510萬元」,而依系爭區權會 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就上開議案之決議結果,僅記載「 同意A、回補磁磚:22票」、「同意B、塗防水漆:4票 」、「同意C、整棟塗裝:41票」、「決議:同意C、整 棟塗裝維修外牆41票最高票,故同意採用C、整棟塗裝 」,亦即該項議案之決議方法,僅採計票數最多之選項 ,並未具體核算「同意C、整棟塗裝維修外牆41票」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否已達到前述「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據上所述,系爭 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確實存有未達上品院社 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表決門檻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   ⑵惟查,系爭區權會就議案一、1-1雖已為前開決議,然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管委會並未實際執行前開議 案之決議內容;又查,被告管委會已於112年4月22日召 開上品院社區第9屆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該社區大樓外牆應採用何種維修工法重新提案表決,該 次區權會開議之應出席戶數為28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20%(即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詳上品院社區規約第8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該次會議之實際出 席戶數為68戶,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8.55%,已達前揭 開議門檻,遂召開會議,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 次會議議題1「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進行 記名表決,其表決結果,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有61戶( 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4.17%,亦即同意該項議案 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超逾出席該次 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2以 上,而決議通過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 44頁)。堪認被告管委會已另於112年4月22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重新依照上品院社區規約之規定,就該 社區大樓外牆維修應採用之工法等事項作成適法之決議 ,亦即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所作成之決議,業 已透過該社區112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事 項所通過之決議所取代(即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法 維修),質言之,上品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4月 22日就該社區大樓外牆採用回補磁磚工法維修乙事業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至明。從而 ,兩造既不爭執上品院社區已於112年4月22日合法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1-1之決 議即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作成決議而不存在, 顯屬無從撤銷之標的,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之系爭區權 會關於議案、1-1之決議既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法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 之決議,又渠等主張系爭區權會僅有就議案進行投票而無會 議召開形式,違反上品院社區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取。而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 通過之決議固存有未達上品院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表決 門檻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然被告管委會已於112年4月22日 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外牆壁磚採用回補磁磚工 法維修」之決議以取代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 ,則系爭區權會關於議案一、1-1之決議已不復存在,亦無 撤銷之理由,則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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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